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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王玉与靖晓峰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靖晓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初字第00098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王玉,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靖晓峰,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杨雅凤,黑龙江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玉与被告靖晓峰合伙纠纷一案,王玉于2013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并由民事审判三庭先后四次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6月3日,王玉以多次开庭仍无结果,且已超审限,明显偏袒另一方为由,对办案人员及民事审判三庭提出了回避申请。2014年8月14日,经院长决定此案转民事审判二庭审理。靖晓峰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27日向我院提出书面申请,以王玉对民三庭提出整体回避为由,自己提出对民二庭整体回避申请。经院长决定,此案仍由民二庭审理。民事审判二庭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国冬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佰秋、李学峰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玉、被告靖晓峰及委托代理人杨雅凤到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至四次庭审时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3月6日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多占现金1,518,854.35元;+第四次庭审时变更为:一、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06年3月6日所签订的联合开发金穗小区协议书合法有效。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从2007年3月份在金穗小区该项目中所侵占原告资金预计730万元,及原告在其他项目工程中所拆借资金发生的利息2372709元,合计人民币本息9672709元。三、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对金穗小区项目工程进行依法财务清算,而因此所产生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被告靖晓峰辩称:(一至四次庭审)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本案争议的2006年3月6日签订的开发协议,联合开发金穗小区协议中指的金穗小区共2栋楼,不是5栋,另三栋是龙州新区,不受协议约束。2、金穗小区两栋楼并没有结算,所以并不存在被告多占的问题,3、龙州新区在建设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双方的出资比例及利益风险承担问题,此事应待双方充分协商后解决,且龙州新区不具备结算条件,因龙州新区还有100多万房款未收回,该房款与用户有约定,即办理产权证后尾款付清,龙州新区产权证并未办理,税金70余万及劳保统筹及尾款未付,建设局手续未办理完毕,该小区不具备结算条件。4、嫩江工程虽然是双方共同建设,但是双方没有对出资比例、盈余及风险分担进行约定,也要由双方清算协商后解决。综上,原、被告于2006年3月6日签订的联合开发金穗小区协议不适用于龙州新区及嫩江工程的约定,应当驳回原告诉请。第四次庭审时补充:一,原告所诉的联合开发金穗小区协议书的效力范围只限于金穗小区,该协议书没有约定可以适用其他项目;二,该联合开发金穗小区协议书约定分配原则是按着股份比例,利益共占,风险共担,而绝不是4:6或5:5,王玉实际投资为百分之六十,也就是说按着投资比例分配是原则,6:4分是按着投资比例分配的原则投资结果,如果将6:4按着投资比例分成作为分配原则是本默倒置,即使是在金穗小区的项目中如果原、被告的实际投资额与约定不符,按着投资比例分配的原则也应当以实际投资来进行计算。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多占资金700余万元及拆借资金所发生的利息200多万元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四,关于清算,龙洲新区项目不具备清算条件,该项目不仅拖欠工程款和税款,尚涉及手续不完善,而导致龙洲新区业主不能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面临被龙洲新区业主追究责任的风险,这些数额和责任都无法确定,因此不具备清算条件。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靖晓峰发表了质证意见。王玉举示二十一份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06年3月6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用以证明当时签订协议时约定开发项目为金穗小区,双方约定按照4:6比例分成,原告是6,被告是4。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按照40%和60%投资比例投资。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被告的询问,证人未出庭,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三、金穗小区二期毛洪举签订的回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金穗小区二期回迁户回迁到金穗小区一期,证明原、被告约定开发的一块区域,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一期、二期工程。被告质证认为此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进行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四、金穗小区二期C栋售房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龙州新区是金穗小区合作开发中的一部分。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该合同并不知情。即使在私下将龙洲新区称为金穗小区二期也不影响龙洲新区是一个独立的项目,并且进行独立核算。证据五、关于金穗小区资金请示审核意见一份,用以证明金穗小区二期在职能部门确定为金穗小区二期(龙州新区)。被告质证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该公章为宾县财政局基础建设收费专用章,属于现金收讫章,盖章的位置是关于金穗小区前期资金审核意见,财政局内设部门无权出具该证据,且该财政局出具的意见中体现出金穗小区二期即为龙洲新区,财政局并非建设局,无权对小区名称进行设定。证据六、原、被告共有会计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投入及收益来源于金穗小区,龙州新区实际上是金穗小区的二期。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及询问,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证据七、金穗小区一期、二期各种费用决算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金穗小区已经决算,被告所述的税务等费用已经纳入决算书进行决算。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该明细表不是决算,而是原告委托两名会计进行查账。证据八、执行裁定书一份、拆迁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王玉是金穗小区二期即龙洲新区的法人,但法人并没有被告名字,因为原告的出资比例是60%。被告质证对执行裁定书无异议,该裁定是执行中的裁定,无法看出与本案有关联,也无法体现原告是龙洲新区的法定代表人。拆迁合同为复印件,对此不予质证。证据九、照片6张。用以证明金穗小区一期、二期工程大门都写的是金穗小区,两个工程实际都是金穗小区。被告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龙州新区与金穗小区实质为两个小区,但因为都是由原、被告共同开发建设,为了方便物业管理,私下称为金穗小区,但在政府规划、立项、建设中该两个小区实际为金穗小区和龙州新区。工程大门所写的金穗小区不能作为确定该小区名称的依据,确定该小区名称应该以政府的规划和立项为准。证据十、金穗小区物业转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金穗小区包括5栋楼,东亚职工住宅楼与龙洲新区统称为金穗小区。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物业如何转包与小区如何起名与被告无关,被告对该协议并不知情。证据十一、立项文件两份,用以证明金穗小区包括一期东亚职工住宅楼和龙州新区。被告质证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十二、住宅楼办理产权执照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金穗小区包括一期东亚职工住宅楼和龙州新区。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在预购许可证上已经明确,东亚职工住宅楼已经命名为金穗小区,但仅包括金穗小区的A、B栋。证据十三、二龙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二龙山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办理有关金穗小区2期CDE栋验收、决算、完税等工程有关事宜。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该龙州新区立项是在2009年,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是2014年4月8日,只能说原告自2014年开始受二龙山公司的委托办理相关事宜。该委托书不能证明龙州新区是金穗小区2期。该证据无法人身份证明,证据形式违法。二龙山公司在2009年已经给我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我们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是无效的,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十四、2007年8月16日票据一份,用以证明一台马自达车约20万抵顶监理费75000元未入账。被告质证不是我签字,票据被改动。该票据与本案无关,当时票据该入账的都已经入账,该票据未入账,不是本工程票据。事后经被告对监理公司进行了解,监理公司购买原告的马自达车已经全额付款给原告,不存在抵顶监理费的问题。证据十五、证人赵某某证言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整顿市场时不允许继续用东亚建筑公司资质,所以用的是龙州公司资质,进行了重新立项。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言应当由证人到某某,进行我方当事人的询问,因证人未出庭,无法体现其真实性及合法性。证据十六、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二龙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原告王玉我办理前期土地手续。被告质证对空白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委托书中没有具体委托事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系。该授权委托书没有具体委托事项,无法体现其具体委托内容,存在不真实。证据十七、换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当时开发时的地块含有CDE栋位置,当时将毛文举房屋回迁到B栋1单元602室。被告质证有异议,是金穗小区已经建完,要盖龙州新区的时候,因为毛文举着急住,所以回迁到金穗小区。虽然占了一套金穗小区的房子,但是金穗小区和龙州新区的账目是分开的,是两个不同的项目。该证据无法证明金穗小区和龙州新区是同一项目。证据十八、记账凭证第6、7页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8年12月31日当天借款,当天又还款,证明被告的投资款是从工地拿出的。被告质证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如果是记账凭证,应当保存在会计处,不应当由原告提供,该证据还能够印证被告的观点,双方在金穗小区建设及建成后,双方均从金穗小区中借款。该证据只能证明会计下账是同一天,但不能证明借款和还款是同一天。证据十九,2008年12月18日现金收据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2月18日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让会计出具30万元投资收据。这上面即没有原告签字,也没有被告签字。该证据来源于会计传票(该票据是47页)。被告质证;一,该票据是真实的,被告确有30万元的投资。二,原告在合伙项目中作为合伙人之一擅自动用会计传票,这本身就是违背双方在合伙中的这种合伙的精神,该收据和传票均应当在会计处保管。证据二十,收据两张,用以证明从2007年到2009年之间被告哥哥以被告名义私下在财会中抽逃资金,其中一笔是516244元,另一笔是690250元。该两笔资金在2007年到2009年间会计私下给下账,在我查出资金短缺的情况下被告的哥哥给出的收据,同意转到靖晓峰的名下,我认为是被告方与会计合伙抽逃资金,也就是现金转移。被告质证该两张票据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而且也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属于双方算账的范围,双方在工程中均有借款,借款都是以这种形式,原告和本人和其亲属借款与此方式相同,不是什么抽逃资金和现金转移。证据二十一,拆迁协议八份,用以证明拆迁合同中的龙洲新区是金穗小区二期工程。被告质证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因为金穗小区与龙洲新区相邻,人们私下习惯性的将龙洲新区称为金穗小区二期,但不影响龙洲新区是一个完全独立的项目,其依法独立核算。被告靖晓峰举示十份证据如下:证据一、金穗小区A、B栋即规划条件设计通知书一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该预售许可证上已经明确说某某东亚建筑公司职工住宅楼已经命名为金穗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金穗小区即东亚建筑公司职工住宅楼只有两栋,及两栋楼的具体位置,该两栋楼的建筑单位为东亚建筑公司。原告质证没有意见,证据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一份、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龙州新区规划平面图一份、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金穗小区东侧三栋楼为龙州新区,用地及建筑为二龙山开发有限公司,及龙州新区具体位置及金穗小区两栋楼的具体位置。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证据三,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金穗小区与龙州新区不是同一小区,账目分设,及龙州新区至今无法结算的原因。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四、金穗小区两栋楼收支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金穗小区的投入及收入情况。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全面,决算不准。证据五、联合开发金穗小区财务情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互不相欠,已经将合伙协议履行完毕。原告质证对证据有异议,一期工程没有结算,谈不到互不相欠。原告要求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结算。证据六,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对财务情况进行说某某,双方互不相欠。原告质证,对证人说某某的内容有异议,证人无某某的一期工程进行决算,应当找有会计资质的公司进行决算。证据七,金穗小区项目部向宾县承建处请示建物业管理办公室请示一份,用以证明金穗小区工程已经全部结束,经承建处批准可建物业管理办公室,该证据日期是2006年10月14日,当时龙洲新区项目尚未启动,从而证明金穗小区和龙洲新区是完全独立的两个项目。原告质证有异议,因为我是项目经理,物业法人当时是我儿子管理,所以这份证据是伪造的,证据八,哈尔滨市东亚建筑工程公司关于新建职工住宅楼的请示及宾县发展改革局宾发改复(2006)39号批复文件(复印件),用以证明金穗小区是与龙洲新区完全独立的工程项目,前后共两栋,也就是包括金穗小区A、B栋,龙洲新区是CDE栋。原告质证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应该出示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九,宾县房产处情况说某某一份,日期是2007年2月28日,说某某上有宾县建设局局长和房产局局长签字,用以证明金穗小区共A、B两栋,经房产处领导批准可按实际售出面积办理产权登记,说某某金穗小区与龙洲新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项目。原告质证无异议,但是他说某某不了金穗小区只有AB两栋,而只能说某某东亚建筑公司只有两栋,我们在发改委和建设局立项上是东亚公司,这个项目是我立的,是在我立完项的情况下与合伙人签订的协议,立项在前,签定协议在后。证据十,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给法庭的由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无效的,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质证有异议,因为给我出证据在先,给被告出具证据在后。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至二十一,被告提供的十份证据,均系涉及本案具体金额计算的证据,因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交纳诉讼费用,故本院不予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6日,原告王玉经中间人靖洪春介绍与被告靖晓峰签订了开发保险公司路西、新丰路北“联合开发金税花园小区协议书”。协议约定该项目进行开发资金王玉投60%,靖晓峰投40%,双方本着按股份比利利益共占、风险共担的原则,在该项目进行当中,双方必须相互配合,遇事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在财务和物品管理上,必须双方互相公开,双方共同管理,物业归王林管理,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约定各自按比例进行了投资,联合开发了金穗(税)花园小区A、B栋,分成均以借款的形式从会计处支取。之后,原、被告又联合开发了龙洲新区住宅楼,即原告王玉在诉讼中所称的金穗(税)花园二期C、D、E栋,现该房屋已交付使用,因原、被告尚欠有关部门款项及税款,各住户至今不能办理产权证照。原、被告对联合开发龙洲新区住宅楼盈余未作决算,现合伙又在嫩江联合开发。原、被告于2006年3月6日签订联合开发金税花园小区协议书后,未再签订补充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王玉与被告靖晓峰自2006年3月6日签订联合开发金税花园小区协议书后,双方均按协议要求履行了投资义务。原告王玉与被告靖晓峰个人合伙关系成立。原告王玉要求被告靖晓峰返还多领取合伙盈利款及利息9672709元,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对金穗小区项目工程进行依法财务清算的诉请,因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收费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玉与被告靖晓峰于2006年3月6日签订的联合开发金税花园小区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原告王玉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审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靖晓峰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冬梅代理审判员  王佰秋代理审判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