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河民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满、周克明与刘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明,周满,刘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河民初字第00581号原告周克明。原告周满。被告刘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成荣,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克明、周满与被告刘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除被告大地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外其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克明、周满诉称,2014年10月16日8时50分,原告周满驾驶其父周克明所有的陕GP18**号小型轿车由白河县构扒镇向白河县城关镇方向行驶时,被被告刘敏驾驶的陕GBC6**号轻型自卸货车追尾,致使原告周克明所有的车辆受损。该事故发生后,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为原告周满无责任,刘敏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修车花费了人民币25530元,因原告承包了公路建设项目需天天用车,被告刘敏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后,致使原告周克明以每天350元的价格租用他人一小型面包车,共花费租赁费18200元。被告刘敏所有的陕GBC6**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差额部分由被告刘敏承担。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总损失为人民币45880元,依法判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差额部分由被告刘敏承担;由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敏辩称,我的保险是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被告大地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刘敏在大地财险投保事实无争议,大地财险已在限额内进行了理赔;2、被告大地财险已向投保人支付25163元至刘敏账户;3、原告要求支付租车费用对于保险公司不成立,公司赔偿的是直接经济损失,租车费用是间接经济损失,不应当予以赔偿;4、原告要求的诉讼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周克明、周满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车辆行驶证1份。拟证明陕GP18**车辆所有人是周克明;2、劳务合同1份。拟证明在贵州承包了饮水工程;3、收条1张。拟证明原告做工程一直开陕GP18**运营,因为事故另行租了一辆面包车贵GQ28**共52天,一共18200元,每天租车350元。4、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实经过和责任。5、1500元的施救费发票一张。拟证明施救费支出。被告刘敏质证认为,对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收条如果保险公司认可我就认可,保险公司不认可我也不予认可。施救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地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劳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收条不能作为证明使用,面包车没有提供行驶证,不能证明其是否为营运车辆,不能证明其花费了18200元的租车费用。被告刘敏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驾驶资格和车辆所有人;2、保单2份。拟证明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周克明、周满,被告大地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支付账号清单1份。拟证明已向刘敏支付修车费用25163元;2、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公司不理赔间接损失。原告周克明、周满、被告刘敏质证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除原告提供的租车收条不予采纳外,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8时50分,陕西省白河县城关镇驾驶员刘敏驾驶陕GBC6**号轻型自卸货车由白河县构扒镇往白河县城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白界二级路金龙水泥厂门口时,撞至同向行驶的陕西省白河县构扒镇凉水村驾驶员周满驾驶的陕GP18**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陕GP18**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黄宝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为周满无责任,刘敏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已支付修车费25163元,车辆修理时间52天。原告周满支付的拖车费1500元,该笔费用被告刘敏在庭审后已给付原告周满。被告刘敏于2014年4月2日在被告大地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周克明于2014年3月在祁东县环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饮水施工项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在外地承包有工程,其受损车辆属非经营性车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其车辆受损至修复共计52天,此期间给原告的工作、生活等确实带来不便,应当根据原告经常居住地的经济状况、生活水平及原告自身工作、居住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替代交通工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每天150元,计7800元。被告刘敏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确定的交通费7800元被告大地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租车费182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周克明、周满人民币78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立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斯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