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海飞与宏安驾校、郭谦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飞,宏安驾校,郭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75号原告王海飞。被告宏安驾校,地址:武都区城关镇吉石坝。法定代表人王旭,任该校校长。被告郭谦。案由:返还原物纠纷本院受理原告王海飞诉被告宏安驾校、郭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后,在庭审前原告以被告宏安驾校已返还标的物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海飞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7.5元由原告王海飞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琳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彦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