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赵x、郑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赵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xx,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被告人赵x,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赵x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郑xx、赵x共谋下乡行窃。当晚19时许赵x酒后无证驾驶自家两轮摩托车载郑xx窜至拜泉县某某乡某某村一屯被害人李x家。郑xx在院外放风,赵x进入李x家院内窃得大鹅一只,二人遂返回该村西侧树带,郑xx用所带尖刀将大鹅宰杀放入随身携带的编织袋内。随后,赵x与郑xx又驾驶摩托车窜至拜泉县某某乡某某村四屯被害人刘xx家。在院外窃得四轮拖拉机上活嘴扳子一把。刘xx走出院外发现二人形迹可疑,遂高声呼喊并追赶。赵x向东逃窜过程中被村民截获;郑xx向西逃窜过程中,为阻止刘xx追赶,双手各持一把尖刀威胁刘xx,乘刘xx停止追赶之机逃至依拜公路南侧玉米地内,后弃刃投案。经鉴定:赵x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2.6mg/100ml。所盗大鹅价值人民币65.00元;所盗活嘴扳子价值人民币10.80元。案发后,赃物大鹅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起缴并返还被害人、活嘴扳子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伙同被告人郑xx实施盗窃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xx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x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郑xx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至四年,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下;建议对被告人赵x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下。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x、赵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尖刀、白色编织袋、活嘴扳子、大鹅拍照;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某某派出所工作说明;证人马xx、于xx、张xx、侯xx的证言;被害人李x、刘xx的陈述;被告人郑xx、赵x的供述与辩解;拜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文书;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伙同被告人赵x实施的第一次盗窃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郑xx在第二次实施盗窃行为后,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构成抢劫罪。赵x伙同郑xx实施入户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赵x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郑xx、赵x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均积极参与盗窃,均系主犯,其中郑xx在院外负责望风,没有进入封闭院落,系所起作用较小的主犯。郑xx、赵x入户盗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郑xx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赵x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郑xx、赵x均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赵x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具有从重处罚情节。郑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赵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二被告人所盗窃财物已被依法起缴返还被害人,故依法对郑xx、赵x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期间每月享受假期二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孟庆丰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人民陪审员 刘友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振华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劫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