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李美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美兰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43号罪犯李美兰,女,1969年10月30日出生,拉祜族,文盲,原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拉祜族自治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固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美兰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8年7月29月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于2009年2月18日送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李美兰在执行期间,2012年5月29日减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美兰减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李美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李美兰伙同李文清经预谋后,将云南省孟连县女学生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先后骗至澜沧县、昆明市,并给其办理假身份证和户口本。随后,李美兰伙同李文清将其三人拐骗至信阳市。通过被告人李美兰与被告人杨凤银联系,杨到信阳火车站将李文清、李美兰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一行人接到固始县,后经杨凤银介绍将三人以每人350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某、丁某某、孙某做妻子。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美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连续获表扬3次,2013年2月获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翟某某、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美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美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安桥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