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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20-06-01

案件名称

武现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武现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郸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现放,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29日到郸城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现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金华、被告人武现放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武现放及其妻朱苗苗在郸城县汲水乡汲水街自家开办的家具门市部前,因争摊位和王某1发生争执。王某1的亲属被害人刘某及其丈夫王伟、其孙女王静及其丈夫***等人闻讯赶到现场。刘某、王某2人和朱苗苗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被告人武现放见状遂持自家的菜刀将刘某后背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王某1、邓某、王某2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调解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武现放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现放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现放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现放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现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晓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