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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4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花怀举与温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怀举,温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4549号原告花怀举,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仲伟。被告温超,苏C×××××号客车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原告花怀举诉被告温超、邳州市远通投资发展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怀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仲伟、被告温超及被告太平洋财保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花怀举撤回对被告邳州市远通投资发展中心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怀举诉称,2014年5月14日6时许,被告温超驾驶苏C×××××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邳州市运河街道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宏通客运站北门,向南转弯时与邳州市运河街道世纪大道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花怀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花怀举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6月5日,邳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温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花怀举无事故责任。原告花怀举受伤后,先被送往邳州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1、右额部及眉弓处软组织挫裂伤;2、上唇挫裂伤;3、右踝关节擦伤;4、右侧颧部擦挫伤;5、脑震荡;6、双额部硬膜下积液,右眼上斜肌麻痹等。经治疗后仍感头疼头晕,右眼视物异常,转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病情稳定后因离家太远不便照顾,根据医嘱建议又转入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总共花费医疗费37000元左右,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7周。被告温超驾驶的苏C×××××号中型普通客车系登记在邳州市远通投资发展中心名下,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仅在治疗期间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对其他赔偿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花怀举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661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774元、营养费645元、护理费2150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51383.28元,主张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温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期间我垫付了15000元的医药费。被告太平洋财保邳州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照法律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6时许,被告温超驾驶苏C×××××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邳州市运河街道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宏通客运站北门,向南转弯时与邳州市运河街道世纪大道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花怀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花怀举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花怀举无事故责任。原告花怀举受伤后当日(即2014年5月14日)被送入邳州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额部及眉弓处软组织挫裂伤;2、上唇挫裂伤;3、右踝关节擦伤;4、右侧颧部擦挫伤;5、脑震荡;6、右额部头皮血肿;7、右肩颈软组织挫伤;8、左上斜肌麻痹;9、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等。原告花怀举在邳州市东方医院住院15天,于2014年5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4050.90元,邳州市东方医院建议原告花怀举到上级医院继续诊治视物异常。2014年5月29日,原告花怀举入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外伤,双侧额颞硬膜下积液,右眼左上斜肌麻痹。原告花怀举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于2014年6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928.40元,出院医嘱为:休息,加强营养,可院外继续治疗,随诊。原告花怀举在入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前,于2014年5月28日在该院诊治支出医疗费405.54元(10元+375.54元+2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花怀举因“车祸致伤头部等处伴头痛头晕1月余”入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双额部硬膜下积液,右眼上斜肌麻痹。原告花怀举在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于2014年7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010.34元、检查费(颅脑平扫)22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对症处理,建议休息7周左右(原告主张42天);继续高压氧治疗等;复查头颅平扫等;眼科、脑外科等门诊随诊。肇事车辆苏C×××××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花怀举系农村居民。被告温超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花怀举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邳州公司共同确认原告花怀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500元。庭审中,原告花怀举提供江苏永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花怀举事发前受聘于该项目部从事建筑泥瓦工,每天工资12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发工资,应按照每天120元计算误工损失。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花怀举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邳州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能否支持的问题。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含义不明确,并不必然理解为保险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费用”不理赔,对该条款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方不利的解释;并且,保险公司既未能提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也未能解释何谓“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及出处;况且,作为伤者,其在治疗过程中,既无选择用药的可能性,也无选择用药的必要性,医院为患者选择用药是从专业角度对患者病情作出分析判定之后作出的合理选择,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保险公司亦应当予以理赔,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花怀举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6615.18元,已提供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医疗文证予以证明,原告主张36614.28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累计住院治疗43天,按18元/天计算43天为774元,原告主张774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43天为516元,原告主张645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4、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43天为2150元,原告主张215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存在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虽然原告提供了江苏永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足以证实原告与该项目部之间存在用工关系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损失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598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7周左右,原告主张42天,加上住院43天,误工天数为85天,则误工费为13598元/365天×85天≈3166.66元,原告主张102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证予以证实该部分损失,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邳州公司共同确认车辆损失为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花怀举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为:医疗费3661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516元、护理费2150元、误工费3166.6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44220.94元。因被告温超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花怀举的上述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花怀举的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516元)、护理费2150元、误工费3166.6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16316.66元。其中剩余医疗费27904.28元(36614.28元-(10000元-774元-516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温超承担全部责任,则案件受理费400元应由其负担,其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扣除案件受理费400元,余款14600元从被告太平洋财保邳州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花怀举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花怀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合计44220.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花怀举29620.94元、支付被告温超14600元。二、驳回原告花怀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温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新庭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小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