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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梁锦清与佛山市百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28号原告梁锦清,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百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33号百花广场29楼A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崔华坚,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勇军,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系被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绮平,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被告的员工。原告梁锦清诉被告佛山市百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字(2014)第17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已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决定对梁锦清仲裁请求不予受理。3、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收到决定书后,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4年11月工资2133元;(2)经济补偿4300元。4、原告2012年9月12日达到退休年龄、并从2012年10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5、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6、原告为被告工作至2014年11月30日。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禅劳人仲案字(2014)第17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张(期间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4日)。4、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张(期间2014年12月12日至12月21日,其中记录2014年12月15日原告收到1493.33元、“摘要”为“补贴”)。被告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期限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2、原告的2014年11月工资清单、银行的代收付业务处理结果清单(记录“委托业务:代付工资委托文件:代发工资清单……业务处理日期:20141215”。处理结果成功明细显示“梁锦清……1493.33交易成功”)。3、终止劳务合同通知书(日期2014年11月28日)、EMS快递单(编号:1014519730512)。4、原告的2014年11月考勤表。5、原告的佛山市中医院病假证明书、请假申请表。原告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认为,原告从2012年11月30日入职被告,至2014年11月30日合同期满,被告没有支付2014年11月工资,按劳动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提供了证据3、4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与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务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于2014年11月30日期满终止,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提供了证据1、2、3、4、5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已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从2012年10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应认定从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2012年11月30日)开始,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是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劳务关系纠纷属于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双方的争议,本院应予受理。因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建立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有关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等规定并不适用于原、被告双方在用工关系期间发生的争议。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劳动法的规定向其支付2012年11月30日后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也不应支持。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14年11月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发放原告2014年11月工资,被告在2014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支付的1493.33元是补贴、不是工资。原告提供了证据3、4证明。被告认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的劳务报酬,原告收到的1493.33元是工资、不是补贴,并有原告的签收确认。被告提供了证据1、2、4、5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在2014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493.33元是双方确认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该款是否被告发放2014年11月的工资,根据本案的证据:其一、原告虽提供收取工资的银行账户记录该款为“补贴”,但因银行并非原、被告劳务关系的当事人,其向原告提供对账单的记录并不具有直接证明被告发放款项性质的证明力;另外,银行在向被告提供代收付业务处理结果清单记录是“代付工资”。即银行在向付款人、收款人提供的款项信息也是不一致的。因此,原告以其银行记录证明收取的款项是补贴,证据不足。其二、被告提供了有原告签名确认工资清单,清单明确载明是2014年11月工资。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工资清单的证明力,本院应予认定。而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相比较,工资清单是证明工资发放的直接证据,其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清单可证明1493.33元是2014年11月工资。另外,该款发放时间、以及双方确认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的事实,也可佐证被告关于2014年11月工资的主张。综上,对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发放2014年11月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工资金额。诉讼中,被告提供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劳务合同,原告虽对签名有异议,但被告已提供原件核对后,原告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劳务合同的证明力,本院应予确认。劳务合同的约定可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1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对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因被告向原告发放2014年11月工资高于劳务合同约定工资标准;工资清单又有原告签名确认,可认为工资金额等情况已经原告核对。而原告在诉讼中又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关于足额发放2014年11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锦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永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