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郭林与天津贻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正通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林,天津贻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正通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0223号原告郭林,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智军,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公舒萌,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贻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15号。法定代表人付玉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斌,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正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黄山道1区27号。法定代表人王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林与被告天津贻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贻成公司)、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正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凯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智军、被告贻成公司、被告正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郭林与被告天津贻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天津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天津贻成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天津市塘沽河北路5550副1号的房产,被告天津贻成集团称由于历史原因,上述房产在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正通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但实际为被告天津贻成集团公司所有。合同约定被告天津贻成集团于2014年5月30日前协调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正通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已经将全部房款支付给被告天津贻成集团,但被告至今未将房产过户给原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位于天津市塘沽区河北路5550副1号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5年5月26日,二被告签订的项目经营合作协议,证明被告贻成公司与被告正通公司合作开发位于塘沽河北路东、锦江路南面积为69261.9平方米地块,正通公司将出让从土地面积69261.9平方米按其评估价格6284.5万元为基准价格同贻成公司进行合作经营,正通公司占10%价格比例,贻成公司占90%价格比例;2、2006年12月28日,二被告签订的退出项目合作协议,证明被告正通公司收到合同约定的收益之后退出全部股份,贻正嘉合小区所有房产的所有权归被告贻成公司享有;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正通公司,但实际所有人应为被告贻成公司;4、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贻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和贻成公司就该房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5、购房收据和交款凭证,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362655元;6、委托付款函,证明原告将1600万元购房款转账给郝熙岩是受贻成公司的委托,郝熙岩收到的此款就是贻成收到的原告1600万元购房款。被告贻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被告贻成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贻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正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被告正通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正通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据原告、二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2005年5月26日,被告贻成公司(乙方)与被告正通公司(甲方)签订《项目经营合作协议》。约定:二被告合作开发位于塘沽区河北路东、锦江路南,面积为69261.9平方米地块,本项目以甲方为项目开发主体进行全程开发,由乙方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运作;甲方占10%的价格比例及628.45万元,乙方占90%价格比例及5656.05万元。项目建设资金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出资。2006年12月28日,被告贻成公司(乙方)与被告正通公司(甲方)签订《退出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开发地块位于河北路东、锦江路南,面积为69261.9平方米,甲方拥有该宗地块使用权。甲方以土地作为投资,占有项目10%股权,乙方出项目建设资金,占有项目90%股权,共同开发本项目。本项目已顺利完成开发,甲方要求乙方在现阶段以现金方式先支付甲方所占土地股份10%的股权628.45万元,甲方退出合作,乙方对此完全接受。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本项目已产生收益及可能预期收益为人民币10000余万元;双方同意,乙方以人民币1000万元并以现金方式买断甲方在本项目中的合作收益;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双方确认,甲方在收回全部投资额本金并依本协议取得全部投资收益后,既不用参与本项目的任何收益分配,也不再对本项目享受其他任何受益。被告正通公司当庭确认已收到1000万元的收益款项。2008年4月15日,二被告合作开发的涉案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正通公司。2013年1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贻成公司(甲方)签订《天津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坐落在天津市塘沽区河北路5550副1号拥有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333.66平方米;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为每平方米7081.03元,总房款2362655元;乙方于2013年11月5日前向甲方交付房款人民币1670000元,其余房款692655元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双方各自承担;甲方于2014年4月30日将房屋交付乙方。乙方已经完全知悉并认可:本合同约定标的房屋为甲方所有,但由于历史原因上述标的房屋的房产证名字为被告正通公司,因甲方未能与被告正通公司办理过户,故甲方、乙方一致确认本合同约定的房屋过户由甲方协调被告正通公司直接过户给乙方,乙方应无条件予以配合。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贻成公司交付购房款1670000元,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贻成公司交付购房款692655元,至此原告依约向被告贻成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贻成公司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因不能办理房产证变更手续,故成讼。另查,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正通房地产开发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天津市塘沽区正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由原名称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被告贻成公司与被告正通公司合作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河北路5550副1号房屋虽然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正通公司,但根据被告贻成公司与被告正通公司签订的退出合作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被告贻成公司,庭审中,被告正通公司亦承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贻成公司实际所有。原告依据与被告贻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全部购房款之义务,且被告贻成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贻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同意由其协调被告正通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被告贻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调办理过户手续之义务。被告正通公司作为涉案房屋依法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当庭陈述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正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郭林将坐落于塘沽区河北路5550副1号房屋过户至原告郭林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贻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梁凯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