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宋桂卿与梁贤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桂卿,梁贤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桂卿,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志琴,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龙,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贤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瑾,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桂卿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宋桂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33元由宋桂卿负担。宋桂卿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梁贤芳向宋桂卿返还不当得利8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梁贤芳负担。梁贤芳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贤芳是否应向宋桂卿返还80000元。宋桂卿主张其在受到梁贤芳胁迫的情形下出具承诺书以及梁贤芳构成不当得利,要求梁贤芳返还80000元,但宋桂卿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应由宋桂卿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宋桂卿无权要求梁贤芳返还8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宋桂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宋桂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官健审判员 年亚审判员 魏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