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徐爱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爱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1317号罪犯徐爱娟,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住河南省新密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7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7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爱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于2012年4月6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徐爱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徐爱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徐爱娟在担任新密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内勤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单独及伙同新密市公安局米村派出所户籍内勤桑继凯,违规为芦某某办理户籍准迁证150张,并按每张户籍准迁证1000元的价格收取好处费共计150000元人民币(现赃款已追缴),其中被告人徐爱娟分得赃款70000元。2011年7月7日,被告人徐爱娟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投案。经审理查明,罪犯徐爱娟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连续表扬4次,2013年4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某某、郭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徐爱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爱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人民陪审员 :孙晓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 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