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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罗学兴与宁夏平罗琪乐乳品冷饮饮料有限公司、薛建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罗学兴,男,195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被告宁夏平罗琪乐乳品冷饮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关镇锦绣华城南侧。法定代表人薛建宁,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薛建宁,男,现年48岁,汉族,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罗学兴与被告宁夏平罗琪乐乳品冷饮饮料有限公司、薛建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学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平罗琪乐乳品冷饮饮料有限公司、薛建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3日、2006年8月6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110000元。同时约定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50050元,本息合计160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平罗琪乐乳品冷饮饮料有限公司、薛建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日、2006年8月6日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110000元。同时约定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款合同二份,借条二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借款利息50050元,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有约定,且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宁夏平罗琪乐乳品冷饮饮料有限公司、薛建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平罗琪乐乳品冷饮饮料有限公司、薛建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学兴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50050元,本息合计160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被告宁夏平罗琪乐乳品冷饮饮料有限公司、薛建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娥人民陪审员  张占林人民陪审员  王卫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孟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