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保康歇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歇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蔡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开庭,保康县歇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结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为了逃避矛盾,改善家庭条件,我于2012年7月外出打工,被告张某随后于2013年初也外出打工,从此被告张某就再也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年××月生育一女蔡某乙。为了改善家庭条件,原告蔡某甲于2012年7月外出务工,被告张某也于2013年初外出务工,此后双方分多聚少。原告蔡某甲认为被告张某未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张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虽为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包容,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蔡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正荣审 判 员  李知润人民陪审员  季书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万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