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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商初字第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0447号原告王猛。委托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10楼。负责人吕春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方林,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淮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树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猛的委托代理人魏家巍,被告人寿财淮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方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王猛在被告处为苏G×××××/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2014年5月13日2时40分许,原告王猛驾驶苏G×××××/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沪陕高速公路合宁段南京方向537㎞+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苏G×××××/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修理费25750元,后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以该起事故交通部门未给出具体责任认定为由,不愿给付原告保险金。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257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分别有2000元的免赔额。交强险应由对方车辆赔偿2000元。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交通事故证明书没有明确双方的责任,原告的从业资格显示为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原告不具备货运车辆驾驶资质。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过高。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时40分许,原告王猛驾驶苏G×××××/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沪陕高速公路合宁段南京方向537㎞+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苏G×××××/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修理费25750元。另查明,苏G×××××/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11500元、82800元,特约免赔额分别为2000元、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鉴定文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保险单(抄件)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无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质,交通事故证明书没有明确双方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就保险车辆驾驶人员不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质发生车辆损失的,被告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义务。况且,本案中,原告所驾驶的保险车辆系被后车追尾撞击造成损失,与原告是否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质无关。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与其车辆损失是否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关联。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其即使赔偿,应分别扣除主车与挂车特约免赔额2000元后,再扣除对方机动车交强险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为保险车辆的主车和挂车投保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故应当分别扣除主车和挂车可选免赔额合计4000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约定在车辆发生损失时,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限额后再进行赔偿,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即使存在上述约定,该约定亦有违车辆损失险的缔约目的与公平原则,系免除被告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当属无效。综上,苏G×××××/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25750元,扣除特约免赔额4000元后的剩余部分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之内,应由被告赔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猛机动车损失21750元;二、驳回原告王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原告王猛负担5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董树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魏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