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桂福慧与年建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福慧,年建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29号原告桂福慧,男,住平罗县。被告年建华,男,住平罗县。原告桂福慧与被告年建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贾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福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年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桂福慧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平罗县陶乐镇振兴东街轩苑小区1号楼东1号营业房1套住宿,直到2014年5月30日累计拖欠陶乐镇供热公司采暖费1004.85元,使陶乐镇供热公司对该房屋采取停暖措施。为了让该房屋能正常供暖,被告应当承担结清所欠采暖费用的义务。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供暖费1004.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年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桂福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一份及催缴采暖费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的采暖费由原告向供暖公司补交。2.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其交采暖费,被告答应交,但迟迟未交。被告年建华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桂福慧出示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年建华租用原告桂福慧位于平罗县陶乐镇振兴东街轩苑小区1号楼东1号营业房1套住宿。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累计拖欠平罗县陶乐镇供热公司采暖费1004.85元。后被告不承租此房,原告将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2014年10月,平罗县陶乐镇供热公司发放催缴采暖费通知单,限期2014年10月30日前交清所欠采暖费。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为了能使他人正常用暖,2014年11月2日,原告交纳了2012年度至2013年度采暖费1004.8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使用人,应当承担交纳采暖费的义务。在被告没有及时交清采暖费的情况下,原告代其垫付采暖费,在被告与原告之间构成不当得利。对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采暖费1004.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年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年建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桂福慧采暖费100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年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贾园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薄晓霞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