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刑执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鲍敦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鲍敦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执字第137号罪犯鲍敦海,现在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怀鹤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罪犯鲍敦海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22年11月5日止。2012年5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鲍敦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并提交了罪犯鲍敦海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鲍敦海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34.1分。本次减刑未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鲍敦海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没有积极履行罚金刑,应予适当扣减呈报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鲍敦海减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6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荣华审 判 员 张家强审 判 员 熊一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