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树利等与张振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利,张振,张萍萍,张振河,赵恩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张树利(受害人马春香之夫),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张振(受害人马春香之子),男,汉族,学生,住商河县。原告张萍萍(受害人马春香之女),女,汉族,农民,住商河县。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共安,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河,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山东舜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恩功,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赵文伟(被告赵恩功侄子),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张树利、张振、张萍萍与被告张振河、赵恩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忠浩独任审判,并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2月2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树利、张振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共安、被告张振河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军、被告赵恩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利、张振、张萍萍诉称,受害人马春香自2009年开始就受第一被告张振河的雇佣,在怀仁镇附近从事拆除旧房工作。2014年7月26日,受害人马春香跟随第一被告给第二被告赵恩功拆除旧房,当日下午5时,受害人拾散落的砖块时,山墙倒塌,将其砸在墙下。后拨打120送至商河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不治身亡。事情发生后,二被告只象征性的给付20000元赔偿金。后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二被告总是推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91.55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共计赔偿226184.55元;涉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振河辩称,受害人与被告张振河之间自始不存在雇佣关系,对于本案第一被告仅是介绍马春香到生张村赵恩功家拆房子,所以原告起诉的被告承担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死者在干活时观察不周,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与第一被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不应由第一被告对其死亡承担责任。被告赵恩功辩称,我与原告张树利一家没有接触,我把拆房子的工作承包给了被告张振河,就只与被告张振河接触的。并且事故后我已经通过张振河给付原告10000元钱,并由张振河和张树利共同签字的协议一份,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恩功将拆除旧房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振河,被告张振河雇佣受害人马春香及张学福、张学岭、张存景、王广友、张秀玲等人从事拆房工作。2014年7月26日,受害人马春香在被告赵恩功处拆除旧房时,被倒塌的墙砸中。马春香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紧急治疗,支付费用591.55元,受害人马春香于2014年7月26日18时28分确认死亡。受害人马春香出生于1963年9月20日,系商河县农民。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振河、赵恩功各支付给三原告10000元补偿款。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山东调查总队于2014年发布的《2013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受害人马春香、被告张振河与被告赵恩功之间的相互关系;二、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三、被告应该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一,受害人马春香、被告张振河与被告赵恩功之间的相互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根据证人张学福、张学岭、张存景的证言,工人与房主并无直接联系,房主将拆房费用交给被告张振河,被告张振河支付给工人工资,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张振河主张其并非雇佣马春香,并由证人王广友、张秀玲证明。证人王广友、张秀玲陈述被告张振河介绍自己去干活,工钱是被告赵恩功支付,但是证人王广友、张秀玲的陈述并不足以否认被告张振河雇佣工人拆房的事实,两人并不知道工资的具体支付方式,也没有实际拿到工资,不能证明工钱由被告赵恩功直接支付给两证人。并且三原告与被告赵恩功的陈述一致,结合当地农村实际,本院认定被告张振河与受害人马春香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对被告张振河主张的其仅仅是介绍受害人马春香干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根据证人赵永兰的陈述被告赵恩功将拆除房屋的工作包给了被告张振河,由张振河负责完成,结合证人张学福等证言及农村房屋拆建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赵恩功与被告张振河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被告张振河依据被告赵恩功给付三原告一万元钱,主张被告赵恩功直接雇佣马春香,并已承担了赔偿责任,但是并无证据表明该一万元钱是赔偿性质,且三原告与被告赵恩功均陈述受害人马春香与被告赵恩功并无接触,故本院对被告张振河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焦点问题二,即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根据多名证人的陈述,受害人马春香正在捡拾砖块时被倒塌的墙体砸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振河主张证人张学福断墙导致墙体倒塌,是其工作原因导致事故发生。根据拆除房屋的过程,推倒墙体是在墙体断完后,多人共同推倒,本案中墙体倒塌并不在工人工作进程之中,系因未对工作进行合理规划、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被告张振河主张因张学福断墙导致墙体倒塌的抗辩理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振河不予质证,被告赵恩功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余无异议。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1.55元有商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门诊收费票据为证,依其户籍性质计算的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以上损失予以确认。此次事故发生并导致亲人死亡,势必给三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焦点问题三,即被告应该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马春香在为被告张振河提供劳务时发生事故,被告张振河未能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对拆房工作做出合理安排,应该对受害人死亡承担责任。被告张振河主张受害人自身观察不周,亦应承担责任。在拆房工作中,工人应当有基本的自我保护意识,受害人马春香应当认识到断墙中或者已经断完的墙体有倒塌的危险,在捡拾砖块中加以避免。而受害人马春香在工作中并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应该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受害人马春香的过失可以减轻被告张振河10%的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造成自身或他人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恩功与被告张振河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定作人被告赵恩功在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对受害人马春香的责任。三原告主张被告赵恩功作为定作人未选任有施工资质的工匠为其拆除房屋,存在选任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十三条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故农民自建低层建筑的建筑活动不需要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单位进行,可以由农村包工头承揽,本案中被告赵恩功不存在选任过失,本院对三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该由被告张振河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振河应赔偿三原告医疗费532.40元(591.55元×90%)、死亡赔偿金191160元(212400元×90%)、丧葬费20873.7元(23193元×90%),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原告认可被告张振河、赵恩功在事故后已经分别给付三原告的10000元,三原告已经在其诉讼请求中扣除,故该20000元在被告张振河的赔偿义务中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振河赔偿原告张树利、张振、张萍萍医疗费532.40元。二、被告张振河赔偿原告张树利、张振、张萍萍死亡赔偿金191160元。三、被告张振河赔偿原告张树利、张振、张萍萍丧葬费20873.7元。四、被告张振河赔偿原告张树利、张振、张萍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17566.1万元,扣除两被告已经给付三原告的20000元,剩余197566.1元被告张振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张树利、张振、张萍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3元,原告张树利、张振、张萍萍负担543元,被告张振河负担3750元。因原告已将以上费用预交本院,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不予执行。审 判 长 李思勇代理审判员 仇忠浩人民陪审员 刘化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