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四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于起龙与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起龙,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于宏昌,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王鹏,王益民,苗启敏,许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四初字第407号原告于起龙,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左海东,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于宏昌,董事长。被告于宏昌,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作义,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益民,董事长。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269号六层。法定代表人王鹏,董事长。被告王鹏,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被告王益民,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被告苗启敏,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许雯,女,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于起龙与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贸易公司)、被告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康食品公司)、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能源公司)、被告王鹏、被告王益民、被告于宏昌、被告苗启敏、被告许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起龙的委托代理人左海东,被告群康食品公司及被告于宏昌的委托代理人潘作义,被告许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通贸易公司、被告润通能源公司、被告王鹏、被告王益民、被告苗启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起龙诉称,被告润通贸易公司因缺乏运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止,违约金以借款本金的20%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群康食品公司、被告润通能源公司、被告于宏昌、被告王鹏、被告王益民、被告苗启敏、被告许雯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起龙依约向被告润通贸易公司支付1000万元。后被告润通贸易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被告王鹏于2013年8月13日代被告润通贸易公司还款2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借款790万元,支付违约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7月10日原告于起龙与被告润通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润通贸易公司向原告于起龙借款1000万元。2、转账凭证三份,收款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于起龙按合同约定向润通贸易公司给付借款1000万元。3、群康食品公司担保协议及于宏昌担保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群康食品公司、于宏昌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润通能源公司担保协议、王鹏保证合同、王益民担保协议、苗启敏担保协议、许雯担保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润通能源公司、王鹏、王益民、苗启敏、许雯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有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润通贸易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于起龙还款210万元。被告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于宏昌辩称,两被告从未对原告于起龙和被告润通贸易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7月10日,被告润通贸易公司到被告群康食品公司处,要求对其从龙翔典当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群康食品公司、被告于宏昌在空白的担保合同上签章。至于润通贸易公司和龙翔典当公司的借款是否履行不清楚。因此原告于起龙起诉被告群康食品公司、被告于宏昌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于宏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许雯辩称,我之前是润通能源公司的职工,是代持股,不是实际出资人。具体借款事项都没有经手,不清楚。只是让我去签字我就去了。对于借款合同没有见过,对方让我在指定位置签字我就签字了。被告许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润通贸易公司、被告润通能源公司、被告王鹏、被告王益民、被告苗启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10日,原告于起龙与被告润通贸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出借人于起龙,借款人润通贸易公司,于起龙借给润通贸易公司1000万元,于2013年7月11日交付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借款期内,月利息为5%。借款方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利息、违约金及综合费按日利率4‰计算。借款方保证到期按本合同规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于起龙在出借人处签字,被告润通贸易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7月12日,原告于起龙通过济南市龙祥典当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账户转账给付被告润通贸易公司593万元;通过济南市龙祥典当有限公司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给付润通贸易公司357万元。同日,被告润通贸易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本公司已收到于起龙现金50万元及于起龙委托龙祥典当行转账950万元,共计1000万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群康食品公司、被告于宏昌、被告润通能源公司、被告王鹏、被告王益民、被告苗启敏、被告许雯分别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于起龙和被告润通贸易公司签订担保协议,载明,群康食品公司、于宏昌、润通能源公司、王鹏、王益民、苗启敏、许雯同意为于起龙和润通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费用和违约损失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间自2013年7月11日到2015年7月10日。原告于起龙在贷款人处签字,被告润通贸易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群康食品公司、被告于宏昌、被告润通能源公司、被告王鹏、被告王益民、被告苗启敏、被告许雯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2013年8月13日,被告王鹏通过银行汇兑支付向济南市龙祥典当有限公司付款210万元,银行凭证附言:代润通能源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于起龙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记账回执、收款确认书、担保协议、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为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起龙与被告润通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起龙通过济南市龙祥典当有限公司账户实际履行了给付出借款的义务,被告润通贸易公司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亦证实其已经收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1000万元。原告于起龙与被告润通贸易公司之间的借款,既有借款合同,又有借款给付凭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起龙履行了给付出借款的义务,将出借资金1000万元给付被告润通贸易公司,被告润通贸易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付原告于起龙借款。被告润通贸易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鹏于2013年8月13日代被告润通贸易公司偿还原告于起龙210万元,原告于起龙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于起龙要求被告润通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由原告于起龙与被告润通贸易公司所签订,原告于起龙通过济南市龙祥典当有限公司账户给付润通贸易公司借款,对此润通贸易公司在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群康食品公司、被告于宏昌、被告润通能源公司、被告王鹏、被告王益民、被告苗启敏、被告许雯分别在担保协议上盖章或签字,担保协议上明确记载出借人于起龙,借款人润通贸易公司,群康食品公司、于宏昌、润通能源公司、王鹏、王益民、苗启敏、许雯分别为润通贸易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费用和违约损失提供经济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间自2013年7月11日到2015年7月10日。被告群康食品公司、被告于宏昌、被告润通能源公司、被告王鹏、被告王益民、被告苗启敏、被告许雯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盖章或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群康食品公司、被告于宏昌、被告许雯辩称其对原告于起龙和被告润通贸易公司之间的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与其上述民事行为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群康食品公司、被告于宏昌、被告润通能源公司、被告王鹏、被告王益民、被告苗启敏、被告许雯和原告于起龙签订担保协议,自愿为被告润通贸易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协议中载明保证期间为2013年7月11日到2015年7月10日,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提起诉讼,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5%过高,要求以7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于起龙借款790万元。二、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起龙利息,以7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与上述借款一并付清。三、被告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于宏昌、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鹏、被告王益民、被告苗启敏、被告许雯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于宏昌、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鹏、被告王益民、被告苗启敏、被告许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连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