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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孔春儿与陈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50号原告孔春儿。被告陈国强。原告孔春儿诉被告陈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春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孔春儿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同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国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两案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国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孔春儿借款3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陈国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陈国强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孔春儿已向本院预交,陈国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孔春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许理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