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渭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渭初字第517号原告王X,女,汉族,住址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冰琳,甘肃溥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医院,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林X,该医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宁,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广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与被告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2月15日做出(2011)城法民雁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X医院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做出(2014)兰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登记后,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杨冰琳、被告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X、被告X医院的负责人林X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广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2009年3月24日,原告因怀孕到兰州慈和堂医院进行无痛人流取环手术,术后原告身体一直不适,2009年5月6日,原告突感下腹疼痛遂于次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于2009年5月12日治疗终结出院。2009年9月4日,原告委托甘肃X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之损伤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慈和堂医院对王X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被鉴定人王X属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0年1月6日依法将慈和堂诉至兰州市城关区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兰州慈和堂医院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5月16日,甘肃X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0)甘政司(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兰州慈和堂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X实施无痛人流手术中存在操作不当的过错,该过错是引起子宫损伤的主要原因;被鉴定人曾经两次人流史是导致子宫壁纤薄是引起子宫损伤的次要原因。2、被鉴定人王X的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同时,根据甘肃X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意见,“该案中被鉴定人王X曾经两次人流史是导致子宫壁纤维薄,是引起子宫损伤的次要原因,该结论依据是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雁滩法庭为我中心送检X医院第X号住院病历复印件中:“婚育史:结婚3年,婚次1次,孕3产1,行人流术2次,于2007年行破腹产一女孩,体健,其丈夫体健。”;而事实上原告的实际婚育史是:结婚3年,婚次1次,孕2产1,行人流术1次,于2006年行剖腹产一男孩,体健,其丈夫体健。可见正是因为送检的病历资料中关于婚育史的记载存在严重错误,导��原告承担了不应由自己承担的结果。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56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X医院辩称,1、医务人员无义务查证病人口述基本情况是否与客观现实相符;2、原告认为(2010)甘政司(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所依据的鉴定资料与事实不符并认为过错在于被告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3、(2010)甘政司(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及依据的鉴定资料合法有效;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于2006年12月15日生育一男孩周X。2009年3月24日,原告王X到兰州慈和堂医院行无痛人流取环术,于2009年5月7日因突然下腹疼痛(陈发性)前往被告X医院住院诊治,其住院病历中婚育史记载:“原告王X结婚3年,婚次1次,孕3产1��行人流术2次,于2007年行剖腹产一女孩,体健,其丈夫体健”。原告王X于2009年5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卵巢成熟性畸胎瘤。2010年1月6日,原告王X以兰州慈和堂医院为被告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5月16日,甘肃X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0)甘政司(法)鉴字第(X)号《关于王X医疗损害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的法医学重新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一)兰州慈和堂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X实施无痛人流手术中存在操作不当的过错,该过错是引起子宫损伤的主要原因;被鉴定人曾经两次人流史是导致子宫壁纤薄是引起子宫损伤的次要原因。(二)被鉴定人王X的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2010年7月27日,甘肃X司法鉴定中心针对王俊对(2010)甘政司(法)鉴字第(X)号《关于王X医疗损害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的法医学重新鉴定书》提出的异议做出书面答复如下:���一、该案中‘被鉴定人王X曾经两次人流史是导致子宫壁纤薄,是引起子宫损伤的次要原因’,该结论依据是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雁滩法庭为我中心送检X医院第X号住院病历复印件中:‘婚孕史:结婚3年,婚次1次,孕3产,行人流术2次,于2007年行剖腹产一女孩,体健,其丈夫体健。’对于异议书中提到的送检病历中的记载错误一事实,我中心不予答复。…”2010年11月12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依据主次责任划分,做出(2010)城法民雁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兰州慈和堂医院向原告王X支付赔偿款45285(64693.28元×70%)元。上述事实有X医院第X号住院病历、甘肃X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0)甘政司(法)鉴字第(X)号《关于王X医疗损害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的法医学重新鉴定书》及其书面答复、(2010)城法民雁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针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563元之诉讼请求,本院根据(2010)甘政司(法)鉴字第(X)号《关于王X医疗损害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的法医学重新鉴定书》及其书面答复而做出(2010)城法民雁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兰州慈和堂医院承担70%的主要责任,即被告兰州慈和堂医院向原告王X支付赔偿款45285(64693.28元×70%)元,该判决认定原告承担30%的次要责任是依据第X号住院病历婚孕史中的记载原告行人流术2次而做出的;由于被告X医院第X号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婚孕史与原告实际婚孕史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出生证明可知原告行人流术1次,于2006年行剖腹产一男孩之事实,而被告对其在第X号住院病历中原告行人流术2次,于2007年行剖腹产一女孩之记载未提供证据证明,故X医院第X号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婚孕史存在部分差错;而根据常理,原告对其生育的是男孩还是女孩的自述不应存在错误,故可推断被告对原告的病历记载错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医院一次性给付原告王X各项经济损失19563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X医院负担。以上由被告X医院负担的款项共计200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X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王晓英代理审判员 王婕玲人民陪审员 胡清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鑫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