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314号原告许某某,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陈小芳,福建雄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莉莉独任审判,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芳、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16日生育男孩夏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的矛盾日益突出,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未尽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已分居生活五年,故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夏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孩子成年;被告承担婚生男孩夏某甲的教育费用直至孩子大学毕业。被告夏某某辩称,原、被于2009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16日生育男孩夏某甲。原、被告双方并未分居生活,其对家庭尽心尽力,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做如下认定:原、被于2009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16日生育男孩夏某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单、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莉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魏凌霜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