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於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於某,男,194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2004年3月20日因非法行医被镇江市丹徒区卫生局处以警告并罚款人民币1000元;2007年4月20日因非法行医被镇江市丹徒区卫生局处以立即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罚款人民币1800元。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於某于1997年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在镇江市丹徒区某某镇开办了个体中医诊所,为患者提供中医诊疗及配药等服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正式施行后,被告人於某因未通过考试,而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其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于2000年到期后未能再领取新的许可证。被告人於某在此种情况下依旧从事个体中医诊疗活动,期间于2004年3月20日、2007年4月20日两次被镇江市丹徒区卫生局予以行政处罚。其后,被告人於某继续行医,于2014年4月被镇江市丹徒区卫生局再次查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於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殷某甲、刘某、於某甲、殷某乙的证言,2000年度、2001年度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册,镇江市卫生局《关于於某有关情况的说明》及《关于“中医诊疗活动”如何界定的证明》,卫生局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中医处方单2本,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於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於某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於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於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於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中医处方单二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珏宇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显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