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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思芳诉被告邓毓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326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73年8月1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余国洪,桐梓县花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邓某甲,男,汉族,1972年3月11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余国洪,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在1994年自由恋爱后一起同居生活,于1996年8月2日生育女儿邓某乙,XX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邓某丙,双方于1996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均在外务工,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经原告及双方亲友多次劝说无果,原告考虑到子女的成长,于2013年回家修建砖混结构两楼一底住房一栋,2014年原被告双方又外出务工,双方感情无法愈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的子女邓某丙由被告抚养,子女邓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并生育两子女是事实,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为了两个子女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于1996年8月2日生育女儿邓某乙,1996年10月11日在桐梓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邓某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王某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2日在桐梓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3、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房屋的基本情况;4、桐集用(2010)第XXXX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修建房屋以邓某丁名义批准修建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原被告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房屋是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并结合被告答辩情况,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2、户口本复印件;3、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4、桐集用(2010)第XXXX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并生育两子女,婚后在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修建房屋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自由恋爱并一起同居生活,于1996年8月2日生育女儿邓某乙,1996年10月11日在桐梓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邓某丙。原被告均陈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在位于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三组修建了砖混结构两楼一底住房一栋,因修建住房于二零一三年农历二月至腊月期间向某某信用社借款50000元,邓某戊借款23000元、邓某己借款10000元、邓某辛借款10000元、罗某甲借款10000元、王某乙借款10000元、罗某乙借款5000元、罗某丙借款7000元、吴某借款7000元、张某甲借款25000元,在张某乙处原告看病借款20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其他债务。原告以被告在外务工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夫妻关系无法愈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的子女邓某丙由被告抚养,子女邓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甲不同意与原告王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友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永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