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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5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金元与张志贤、长沙市福利出租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元,张志贤,长沙市福利出租车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5039号原告张金元。委托代理人王晓玲,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贤。委托代理人潘定江。被告长沙市福利出租车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识字里16号。法定代表人李晓雷,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二段151号伍家岭商业中心2、3楼2001、1012号。法定代表人孙中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畅,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金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志贤、长沙市福利出租车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玲、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贤、长沙市福利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书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6时许,被告张志贤驾驶湘A×××××号出租车在韶山路湘府路口由南往西行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此路口由西往东行驶,发生了湘A×××××出租车车头与电动车右侧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金元、被告张志贤对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湘A×××××出租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张志贤驾驶车辆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应当对损害的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长沙市福利出租公司作为被告张志贤雇佣单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应在承包范围内应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志贤、长沙市福利出租车公司赔偿155620.95元(包括医疗费用61104.78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3850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68.8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核减10%;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减;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张志贤未到庭,庭后提供意见辩称,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志贤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如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张志贤;被告在事故中支出了施救费、停车费200元,车速鉴定费2500元,应当由原告按照同等责任予以承担;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被告长沙市福利出租车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6时许,被告张志贤驾驶湘A×××××号出租车在韶山路湘府路口由南往西行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此路口由西往东行驶,发生了湘A×××××出租车车头与电动车右侧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金元、被告张志贤对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湖南省脑科医治疗,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10日住院治疗43天。出院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胰腺头部增大;肝囊肿;右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其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28日再次在该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患肢功能锻炼;暂禁下床负重锻炼;定期复查;骨折愈后取内固定;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1104.78元,已由原告支付。另,事发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告张志贤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2014年9月17日,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大队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胫骨骨折端对线欠佳、轻微成角、局部骨质缺损,查见其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相当于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评定为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2000元;伤休误工时间酌情计算至此次定残前1日为止;1人护理5个月左右。鉴定费共计1638.8元,已由原告支付。在本案诉讼中,长沙市富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江锦绣物业管理服务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自2012年3月起租住于长沙市天心区猴子石路128号湘江锦绣小区9栋603室。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街道书院路社区居委会、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金盆岭派出所对此予以佐证。原告在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厨师工作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佐证,原告主张其年收入为36000元,但未提供工资条、银行流水等予以证明。另查明,本案所涉湘A×××××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长沙市福利出租车公司,被告长沙市福利出租车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其中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志贤陈述其系该车副班司机,该车主班司机与被告长沙市福利出租车公司为挂靠关系。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声明其不主张主班司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张志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一致确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比例按照15%比例核减。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劳动合同、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志贤驾驶被告长沙市福利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湘A×××××号出租车将原告撞伤,长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雨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金元、被告张志贤承担同等责任,可作为确立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张志贤陈述湘A×××××挂靠在长沙市福利出租车公司名下经营,其为该车副班司机,被告长沙市福利出租车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张志贤与被告长沙市福利出租车公司应认定为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张志贤与被告长沙市福利出租车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责任划分,按照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之规定,被告张志贤、长沙市福利出租车公司应承担60%责任,原告承担40%责任。因湘A×××××号出租车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责任险,故张志贤、长沙市福利出租车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根据三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张志贤、长沙市福利出租车公司连带予以赔偿。被告张志贤主张被告承担车辆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志贤可另行主张。一、关于原告损失计算。1、医疗费用61104.78元。事发后,原告两次在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1104.78元,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期医疗费12000元。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12000元,有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本院参考本地消费情况,确认原告住院61天,并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50元(61天×5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本院参考原告出院诊断及出院医嘱,故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4项共77154.78元。5、护理费12000元。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需1人护理5个月左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照护理费1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交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参考本地护工每天80元的护理标准,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2000元(5个月×30天×8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31488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休误工时间酌情计算至此次定残前1日为止。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9月17日定残,故误工时间共计384天。原告在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厨师工作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佐证,原告主张其年收入为36000元,但未提供工作条、银行流水等予以证明。故本院参照湖南省2013年住宿和餐饮业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993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误工工资为31488元(29930元÷365天×384天)。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4682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参考原告伤情,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5-9项合计93816元。10、鉴定费1638.8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668.8元,提供了1638.8元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638.8元。11、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次事故中,原告损失的1、2、3、4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77154.78元。首先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67154.78元(77154.78元-10000元)中,应由被告张志贤、长沙市福利出租车公司承担的责任为40292.87元(67154.78元×60%)。原告、被告张志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一致确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比例按照15%比例核减,该约定符合同类案件中非医保用药的惯例比列,本院予以确认。因三责险保额为500000元,未购买了不计免赔,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故被告天安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30824.05元(40292.87元×85%×90%)。被告张志贤、长沙市福利出租车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为9468.82元(40292.87元-30824.05元)。原告损失的5、6、7、8、9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93816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限额,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3816元。原告损失的第10项鉴定费1638.8元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张志贤、长沙市福利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983.28元(1638.8元×60%)。如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34640.05元(10000元+30824.05元+93816元)。被告张志贤、长沙市福利出租车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0452.10元(9468.82元+983.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告张志贤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从减轻当事人诉累考虑,应当在上述金额中予以核减。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张金元124640.05元(134640.05元-10000元)。被告张志贤、长沙市福利出租车公司应支付原告张金元452.10元(10452.10元-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张金元124640.05元;二、被告张志贤、长沙市福利出租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张金元452.10元;三、被告张志贤、长沙市福利出租车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张志贤、长沙市福利出租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