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执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伟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442号罪犯王伟,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筠连县人,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甬慈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王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尹振国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