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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彝族,1986年8月10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康、书记员何凌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经电话联系,在呈贡区沿河路与兴呈路交叉口处,将10颗毒品可疑物“小马”贩卖给吸毒人员普某某,得赃款200元人民币。在交易过程中,两人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普某某身上提取并扣押了毒品可疑物“小马”10颗,从陈某身上提取并扣押了手机一部及200元现金。经称量,民警从普某某身上提取的10颗毒品可疑物“小马”毛重1.1克,净重0.9克。经鉴定,陈某贩卖给普某某的毒品可疑物是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出示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证实:呈贡分局禁毒大队根据线索,于2014年8月27日15时许,在呈贡东大河红绿灯路附近抓获正在交易毒品可疑物的陈某。2、户口证明。证实:陈某实施犯罪行为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陈某与2010年11月因吸毒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8月27日下午3点左右,一个大姐打电话给他说要10颗“小马”,让他送到东大河边十字路口。他骑车去到后,那个大姐说只有200元钱,剩下的100元钱下次给他,他答应后从裤包里拿出用卫生纸包裹的“小马”给那个大姐,这时,警察就冲过来抓住了他们。陈某还供述:半个月前,他卖过7颗小马给那个大姐,之后双方就认识了。那个大姐一共向他买了四次小马,最后一次就是被抓这次。后又供述他只卖过一次毒品,就是被抓这次。4、证人证言。(1)普某某证实:今年7月份开始,她向一个昭通籍男子“小陈”购买毒品,8月27日那天她在东大河向“小陈”买毒品时被抓。7月份时,她的一个朋友告诉了小陈的电话,并说小陈有“小马”,之后她就跟小陈联系。她一共向小陈买过五次“小马”,第一次是7月4日或5日,在呈贡宾馆向小陈买了10颗,付了300元钱;第二次是7月16日或17日,在呈贡大龙那里向小陈买了10颗,付了300元钱;第三次是7月22日左右的一天,在大龙那里向小陈买了7颗,付了200元钱;第四次是8月8日,在大龙附近的农村信用社旁边向小陈买了10颗,付了300元钱。最后一次是8月27日,她打电话给小陈约在东大河与兴呈路交叉口见面,她说只有200元钱,但要十颗“小马”,小陈同意后,她从呈贡一中走到东大河红绿灯那里遇到小陈,小陈骑一辆黑色助力摩托,见面后她拿出200元钱,并说剩下的100元钱以后再给,小陈就拿了一个用卫生纸包裹的东西给她,她把那个东西装到裤包里时警察就冲过来了。小陈看见后弃车往呈贡医院方向跑,没跑两步被警察按翻在地。后来警察当着他们将小陈卖给她的毒品打开,是一袋红色的小马,有10颗。(2)师某某证实:他从去年开始吸食毒品,毒品是找一个昭通镇雄的小伙子拿的,8月27日他被抓到派出所时还看见警察用手铐铐着卖毒品给他的那个小伙子。他一共找那个小伙子买过四次毒品。价格都是30元一颗。5、辨认笔录。证实:师某某辨认出陈某就是2014年8月27日卖“小马”给他的男子。普某某辨认出陈某就是卖“小马”给她的男子。6、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于2014年8月27日15时许,在呈贡区龙城街道办事处东大河边红绿灯路口(呈贡区工商局旁),从进行毒品交易的普某某身上提取并扣押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从陈某身上提取并扣押了手机一部及200元现金。7、称量记录、照片。证实:经称量,民警从普某某处查获的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毛重1.1克,净重0.9克,取样0.1克。陈某对200元赃款及查获的10颗毒品可疑物进行了指认。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可疑毒品是甲基苯丙胺。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陈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贩卖甲基苯丙胺,净重0.9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两名证人指证陈某曾多次贩卖毒品,请量刑时酌情考虑。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人陈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贩卖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一部手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9克、赃款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昌代理审判员 祁 昂人民陪审员 汤跃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