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3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何传标,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中、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传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自行相识、相恋,并于同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承担家庭生活的义务并经常与原告及原告的家人争吵,甚至摔坏家中物品。原告在自身收入微薄的情况下,不但承担家庭的主要义务,还补贴被告的一儿一女,但被告不但不知感恩,反而禁止原告提及原告之子的任何事,也不准原告贴补其子,双方为此经常争吵。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早已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原告自2013年1月开始,长期在单位宿舍内居住,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郭某某辩称,对婚姻经过、生育情况无异议。双方婚初感情很好,至今感情仍然很好,双方也没有分居,因为被告的公司在江苏,是因为工作原因被告才居住在单位,但每周仍然回家一次。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做过原告所说的事情,希望被告能够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自行相识、相恋,并于同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无确切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相信,原、被告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包容,遇到问题多沟通交流,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的,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亚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项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