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习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钟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480号原告钟某某,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范某某,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钟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生育一子范某,于2012年又生育一子范某甲。原、被告婚后至2008年,因为儿子范某不会说话、被告及其家人便开始虐待原告(如殴打原告、不让原告吃饭等)。又因原告身体及智力的原因,生活不能自理,自2008年以来,原告都是靠自己的娘家父母照顾,被告也一直不闻不问。在这期间,原告在被告家居住时,被告为躲避原告也很少与原告在一起。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以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已没有继续维持的必要,为解除这一不幸婚姻关系,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范某、范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一项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都归被告,原告不要任何财产。被告辩称:1、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真实,被告没有虐待原告的行为;2、两个孩子都不会讲话,不愿意和原告离婚,要求原告回家照顾孩子,被告好外出打工挣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三张口腔门诊收费单据,证明被告曾将原告的牙齿打坏,去医院治疗过;4、手机短信,由号码为155XXXX****发送:“我是范某某”、“这就是我新耍的老婆呵呵,!”、“漂亮吗?老婆比你美多了”,还有一张短信记录单,说明被告曾给原告发过信息和被告的不良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称没有打过原告,也不知道这个事;对第四组证据也持异议,称不识字,没有发过此类信息。被告向本院提交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谈婚,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于2003年3月生育长子范某后,2005年11月2日在习酒镇人民政府补办了婚姻登记。并于2012年5月生育次子范某甲,二子均患有先天性疾病,不能开口说话,长子范某现就读于习水县聋哑学校幼儿班。原、被告均无职业,长期在外打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口腔门诊收费单据、手机短信,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已育有二子,家庭美满,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相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梅显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