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初字第12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刘X,系原告表姐夫,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男。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冬,经媒人介绍原、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小孩。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在吵打中生活了十多年。尤其是2008年正月初二,双方拖儿带女在广东打工生活,过年只有500元费用,被告明知在无钱的情况下还向原告要钱打牌,原告不给被告,被告便对原告又打又骂,并将原告撵出出租屋。2008年回家经村委会调解后,双方开始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被告的殴打、侮辱、歧视行为,严重刺痛了原告的自尊,夫妻感情早已荡然无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长子由被告抚养,长女和次子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就应当赔偿被告14万元的损失。且原告无权改变张X、张XX的姓氏,他(她)们都是被告的小孩,应当将两个小孩的姓氏改为姓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9月15日生育长子刘XX,2002年1月24日生育长女张X,2007年2月21日生育次子张XX。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争吵不睦,2008年5月26日经马号乡金钟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无果后,原告就带着长女张X、次子张XX返还娘家居住至今。从此夫妻分居,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近七年之久。在此期间,虽然长子刘XX随被告生活,但也时常去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孩户口簿、2008年5月26日马号乡金钟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调取的小孩刘XX、张X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决定是否判决准予离婚。由于原、被告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8年5月26日开始分居,长达近七年的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个小孩的抚养问题,因考虑到张X、张XX长期跟随原告生活的实际,且征求张X(已满十周岁)愿随原告生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因此,小孩张X、张XX由原告抚养为宜。为平衡双方抚养小孩的权利且征求长子刘XX的意见,刘XX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意见,因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在离婚中存在过错,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更改小孩张X、张XX姓氏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两个小孩跟随其母姓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要求两个小孩更改姓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小孩张X(2002年1月24日生)、张XX(2007年2月21日生)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小孩刘XX(2000年9月5日生)跟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鲁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