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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满秀与唐昌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632号原告李满秀。委托代理人卢红,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昌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元斌,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李满秀诉被告唐昌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满秀及委托代理人卢红,被告唐昌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满秀诉称,2013年11月2日15时38分,被告唐昌元驾驶桂03-040××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桂林市叠彩区群众路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右侧外踝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送桂林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0天。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为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叠彩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昌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唐昌云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李唐昌云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本院: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67124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陪护费18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2486元、误工费792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69814元);2、判令被告唐昌云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损失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和责任分担;4、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出院情况;6、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致残程度为十级;8、鉴定发票,证明伤残鉴定费用;9、住房租赁合同及房东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常住地为桂林市;10、房东的证明,原告常住地为桂林市;11、银行流水,原告常住地为桂林市;12、证人牛某、李某的证言,证明常住地为桂林市。被告唐昌云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但是原告闯红灯,应该是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唐昌云提供的证据有:1、费用汇总清单表;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副本;3、医疗费用发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同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陪护费应按照每天79元计算20天即1580元;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由我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达到十级,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自己在事故发生前在城市居住满一年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户籍计算;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所以我方认为精神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且并未实际产生,等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但被告仅在1万元赔偿限额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划分;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资金集中管理系统支付结果查询回单一份,证实已经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2、交强险保险条款。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李满秀请求赔偿的款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李满秀请求赔偿的款项由谁承担。经开庭质证,被告人唐昌云、保桂林中心公司对原告李满秀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5、6、7认可;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证据9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房屋没有产权信息,所谓的房东是否拥有这一套住房,根据房东身份信息与租赁标的地址不一致,租赁合同也没有明确具体的租赁房屋地址,没有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满一年;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与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在桂林居住满一年,属于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12的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桂林市。原告对被告唐昌云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唐昌云提供的复印件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太保桂林中心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唐昌云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唐昌云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被告唐昌云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5是58分,原告李满秀横过道路,遇被告唐昌云驾驶的桂03-040××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桂林市叠彩区群众路由西往北方向左转行驶进入中山北路,桂03-040××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前部撞到原告李满秀的侧部,造成原告李满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满秀因伤情严重,当日被送至桂林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花费医药费用13534.75元,住院期间有壹人陪护。经医院诊断:1、右侧内外踝骨折;2、全身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术后石膏固定5周;2、出院1月、2月、3月、6月查X线片,视X线片情况,逐步负重功能锻炼;3、术后10月取内固定;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3年12月4日,桂林市交通警察支队叠彩区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满秀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道路违反信号灯控制通行,且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唐昌云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转弯过程中未注意道路安全动态,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原告李满秀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昌云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2月12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满秀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属X级(十级)伤残。原告李满秀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李满秀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唐昌云作为肇事司机及肇事车的车辆所有人,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后原告李满秀余下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李满秀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满秀的损失67124元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唐昌云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唐昌云所有并驾驶的桂03-040××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1日0时至2014年4月20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药费用5000元,被告唐昌云垫付医疗费用8534.7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满秀作为本案受害人,诉讼主体适格,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桂林市交通警察支队叠彩区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通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下作出的,对造成该事故责任的全部原因进行了综合分析认定,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唐昌云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桂03-040××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唐昌云的桂03-040××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李满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唐昌云与原告李满秀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李满秀在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满秀请求为800元(40元/天×20天=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李满秀请求为1800元(90元/天×20天=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满秀请求为42486元(21243元/年×20年×10%=424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李满秀请求为7928(28338元÷365天×100天=79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李满秀请求为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满秀请求为5000元,本院认为,在此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满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害的事实存在,本院支持3000元;8、营养费,原告李满秀请求800元(40元/天×20天=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满秀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认为,对原告李满秀所造成的医疗费1353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15134.75元(该费用已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垫付5000元,被告唐昌云垫付8534.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5134.75元与鉴定费用700元,由原告李满秀与被告唐昌云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因原告李满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满秀承担超出部分的70%即4084.3元,被告唐昌云承担超出部分的30%即1750.45元,被告唐昌云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医疗费用8534.75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偿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928元,共5551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赔偿原告李满秀损失人民币55514元。二、驳回原告李满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9元,原告李满秀承担126元,由被告唐昌云承担61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9元,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亚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白克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