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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离民一初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元平与吕梁市离石区天利和建材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平,吕梁市离石区天利和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离民一初字第01108号原告李元平,男,汉族,1964年1月8日生,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坪头乡李家山村人。委托代理人闫小平,男,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天利和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三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文,男,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贺春花,女,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元平诉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天利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和建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小平,被告天利和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三旦及其代理人高宏文、贺春花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平诉称,根据国务院和山西省政府关于拍卖农村“四荒”使用权的法律规定,2001年8月15日,坪头乡政府将坐落于坪头乡马头山的2600亩“四荒”地拍卖给原告治理,期限为40年。2002年8月14日,原离石市政府为原告颁发了离(2002)字H1101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取得上述“四荒”地治理权后,原告日复一日、年复一年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治理已取得成效。但近几年,被告连招呼也没向原告打一声,就擅自在原告“四荒”地上建厂并“开肠破肚”采石出售,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但被告置之不理,继续破坏原告“四荒”地才是出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利和建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不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天利和建材公司是经国土局合法审批,依法取得了采矿权,并每年如期向坪头乡政府交纳相关费用,对土地有合法使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5日,原告李元平与吕梁市离石区坪头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拍卖“四荒”合同书。吕梁市离石区坪头乡人民政府将坐落于坪头乡马头山的2600亩“四荒”地拍卖给原告李元平治理。合同约定:期限为40年,即从2001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四至范围为,东至钟圪垯,西至胡家局南条,南至地道堎、青杨塔两峁,北至林场住宅脑畔上雒家圪垯顶端及东侧。2002年8月,原告李元平申请,以拍卖买入的形式取得此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并由当时的离石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了(2002)字第H1101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注明:土地使用者为李元平,土地所有者为坪头乡人民政府,用途为“四荒”治理,终止日期为2041年8月15日,使用权面积为2600亩。四至范围与拍卖“四荒”合同书四至范围一致。另查明,2011年7月12日,王三旦通过招标方式与吕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一份《采矿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给王三旦的仅为采矿权,不包括土地使用权、林地、道路等。矿区面积为0.10619平方公里,矿区范围拐点坐标为:1、X坐标4170302.59、Y坐标19504499.38;2、X坐标4170302.59、Y坐标19504772.09;3、X坐标4169913.27、Y坐标19504772.09;4、X坐标4169913.27、Y坐标19504499.38。采矿权价款为3250000元。合同项下采矿权的有效期限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办理。合同签订后,王三旦于2012年7月16日在吕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证号为C1411002011107130123408采矿许可证。该采矿许可证注明:采矿权人为吕梁市离石区天利和建材有限公司,地址为吕梁市离石区坪头乡呼家山村,矿山名称为吕梁市离石区天利和建材有限公司,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矿区面积为0.1062平方公里,矿区范围拐点坐标为:1、X坐标4170254.13、Y坐标37504429.06;2、X坐标4170254.13、Y坐标37504701.78;3、X坐标4169864.81、Y坐标37504701.78;4、X坐标4169864.81、Y坐标37504429.06。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天利和建材公司擅自在其“四荒”地上建厂并“开肠破肚”采石出售,请求判令被告天利和建材公司停止侵权。故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离石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了(2002)字第H1101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由吕梁同宇工程测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坪头乡四荒勘测定界图”与“采矿许可证”的范围线套合说明、套河图,拟证明原告对位于坪头乡2600亩四荒土地,四至范围为,东至钟圪垯,西至胡家局南条,南至地道堎、青杨塔两峁,北至林场住宅脑畔上雒家圪垯顶端及东侧享有使用权,同时证明被告天利和建材公司占用原告“四荒”土地面积为26527.48㎡(合39.79亩)。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2002)字第H1101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能够证明其对2600亩“四荒”土地享有使用权。但吕梁同宇工程测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坪头乡四荒勘测定界图”与被告“采矿许可证”的范围线套合说明、套河图,未注明勘验人员、附勘验资质,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元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0元,由原告李元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忠审判员  解 楠审判员  梁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闫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