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7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远国与牟飞,谭忠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国,牟飞,谭忠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7383号原告王远国,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19日。委托代表人冯久,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牟飞,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9日。被告谭忠容,女,汉族,生于1968年8月25日。原告王远国诉被告牟飞、谭忠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飞、谭忠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国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牟飞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2年6月17日前还清本息。该款交付为银行转账470000元,余下30000元系现金交付。2012年5月20日,被告牟飞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2年6月20日前还清。该款交付为银行转账57000元,余下3000元系身上的现金交付。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被告牟飞就于2012年7月31日书写书面承诺:“承诺在2012年8月15日前还王远国两张借条共计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如到期未还造成王远国经济损失由牟飞负责赔偿”。承诺还款期满后,被告牟飞并未按承诺还款,于是于到期日即2012年8月1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将同意支付的40000元利息一并写入借条中,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远国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并附小写金额,期限定于2012年9月15日前还清。该借条上其妻谭忠容一并签字”。因原告经营高级服装定制、生产、销售生意,平时每日结算的钱都放于保险柜中,数日后到银行存钱。2012年9月27日那天,原告正好准备存钱,牟飞就给原告打电话,声称因为工程运转还差钱,还不出钱来,并提出再借点钱用于所建工程封顶。原告考虑到大钱之前已经借了,现在工程封顶才能保证债权实现,于是又借出小钱。当时是在万州区复兴路的一个打印店碰头,被告牟飞从重庆市开县过来,并将其妻谭忠容叫出来一起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远国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并附小写金额,订于2012年10月10日前还清”。由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牟飞、谭忠容立即偿还借款70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牟飞、谭忠容未出庭的行为视为其放弃当庭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牟飞账户内转账50000元。2012年4月18日,被告牟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远国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2个月,定2012年6月17日前还清本息”。同日,原告向被告牟飞账户内转账420000元。原告当庭陈述余下30000元系现金交付。2012年5月20日,被告牟飞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远国人民币陆万元整,期限2012年6月20日前还清”。同日,原告向被告牟飞账户内转账5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被告牟飞就于2012年7月31日书写书面承诺:“承诺在2012年8月15日前还王远国两张借条共计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如到期未还造成王远国经济损失由牟飞负责赔偿”。承诺还款期满后,被告牟飞并未按承诺还款,于是于到期日即2012年8月1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将40000元利息一并写入借条中,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远国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并附小写金额,期限定于2012年9月15日前还清。该借条上被告谭忠容一并签字”。2012年9月27日,被告牟飞、谭忠容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王远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远国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并附小写金额,订于2012年10月10日前还清”。上述事实,有借条四份及承诺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白岩路二支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原告当庭陈述,庭审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牟飞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借款500000元借条时,已收到原告交付的部分款项即于2014年4月17日的转款50000元,且于借条出具当日又收到转款420000元,故结合原告的出借能力,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其陈述现金交付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借款本金认定为500000元。2012年5月20日,被告牟飞向原告出具60000元借条这笔借款,原告当庭陈述该款系银行转账交付57000元,余下3000元系身上的现金交付;而其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结果”为银行转账50000元。故,因余款交付情况原告当庭陈述与其自己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结果矛盾,对其余款现金交付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以实际转账交付金额为准,为50000元。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合同关系重新设立。被告谭忠容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约定至2012年9月15日,该借款本金实际交付为550000元。至于原告陈述的利息40000元,因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6.1%×4=24.4%),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9月27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虽明确为借到现金拾万元整,但对该拾万元的资金来源,原告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结果”显示原告于借款当日还有30000元贷方发生额,且该借款日前半个月的贷方发生额基本是隔3-5天才会产生20000元至30000元不等,该“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并不能反映此100000元由此而来,且该交付习惯与原、被告之间之前的习惯也不尽一致,故对该笔借款,因至判决作出之日,原告仍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100000元借款,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借条的出具在原、被告之间设立了借款关系,借款合同成立。借款本金已交付,借款合同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2012年8月15日和2012年9月27日发生的两笔借款,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为共同借款人,对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本金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同时原告将利息40000元请求在本金之中,该利息应当一并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飞、谭忠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远国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4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远国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牟飞、谭忠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1500元,由原告王远国负担1697元,由被告牟飞、谭忠容共同负担9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滢代理审判员 夏 斌代理审判员 邹琳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