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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溆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涛、田秋荣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涛,田秋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溆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涛,绰号“涛涛”,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怀化市公安局江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被告人田秋荣,绰号“老猪”,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怀化市公安局江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涛、田秋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明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吕磊、人民陪审员谢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燕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涛、田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胡涛、田秋荣与赵某某(在逃)商量一起去购买毒品进行贩卖。被告人胡涛、田秋荣通过赵某某的朋友联系到上线顿某某(在逃),被告人田秋荣联系张某某的起亚牌轿车,被告人胡涛、田秋荣和赵某某及赵某某的朋友四人一起坐车来到溆浦县天星堂煤矿附近的一个村子,从顿某某处购买了3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胡涛、田秋荣和赵某某等人共同吸食及自留少许海洛因后,被告人胡涛将剩余毒品海洛因予以贩卖。其中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胡涛在溆浦县洑水湾乡莲花村308省道上贩卖给田某毒品海洛因包子一个,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涛在溆浦县洑水湾乡莲花村308省道上贩卖给田某甲毒品海洛因包子一个,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014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胡涛、田秋荣与赵某某商量一起去购买毒品进行贩卖。被告人胡涛、田秋荣通过赵某某的朋友联系到上线顿某某,被告人田秋荣联系张某某的起亚牌轿车,被告人胡涛、田秋荣和赵某某及赵某某的朋友四人一起坐车来到溆浦县小江口乡陈林坪村附近的公路上,从顿某某处购买了5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胡涛、田秋荣和赵某某等人共同吸食及自留少许海洛因后,被告人胡涛将剩余毒品海洛因予以贩卖。2014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胡涛、田秋荣商量一起去购买毒品进行贩卖。由被告人田秋荣联系上线顿某某和张某某的起亚牌轿车,被告人胡涛、田秋荣及魏某等人坐车来到溆浦县小江口乡陈林坪村附近的公路上,被告人田秋荣从顿某某处购买了约10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胡涛、田秋荣等人吸食少许后在溆浦县江口镇308省道湘西土菜馆被怀化市公安局江坪分局民警拦截,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9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涛、田秋荣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购买毒品,且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秋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田秋荣是累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胡涛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九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田秋荣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八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涛辩称,自己没有给田某贩卖过毒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田秋荣辩称,自己是陪同胡涛去购买毒品,并没有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两次购买的毒品已经灭失,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田某甲联系被告人胡涛购买毒品,在溆浦县洑水湾乡莲花村308省道上,田某甲看到被告人胡涛、田秋荣在一起,便问田秋荣购买毒品,因田秋荣没有多余的毒品,要田某甲向胡涛购买,田某甲遂在胡涛手中购买了1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并给了胡涛毒资人民币100元。2014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胡涛、田秋荣商量去购买毒品,被告人田秋荣联系好上线顿某某(在逃)和司机张某某(另案处理)后,被告人胡涛、田秋荣和魏某乘坐张某某的起亚牌轿车来到溆浦县小江口乡陈林坪村附近的公路上,被告人田秋荣用胡涛提供的毒资从顿某某处购买了约10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胡涛、田秋荣和魏某共同吸食少许毒品海洛因后,开车行至溆浦县江口镇308省道旁“湘西土菜馆”附近时,被怀化市公安局江坪分局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净重9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田秋荣经常租张某某的车和“涛涛”(胡涛)去怀化、溆浦县城等地,开始张某某不知道他们在贩卖毒品。2014年8月29日上午,田秋荣、胡涛和另外两个男子租乘张某某的起亚牌轿车去小江口乡陈林坪村时,听见他们打电话联系,就知道他们是去做毒品交易;2014年9月2日上午,田秋荣联系张某某的车去陈林坪,胡涛和魏某也先后上了车,从他们的电话谈话中,张某某知道他们又是去交易毒品;此前还去了一次舒溶溪,也是买毒品,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胡涛和田秋荣共同购买毒品进行贩卖,以贩养吸,利益平分。魏某陪同胡涛、田秋荣到购买过海洛因。2014年9月2日上午,魏某与胡涛、田秋荣坐车来到溆浦县小江口乡陈林坪村公路边,田秋荣从一个男子手中购买了10克毒品海洛因,交易完后在返还的路上,胡涛、田秋荣、魏某一起吸食了少量毒品海洛因,当车开至湘维公司附近的“湘西土菜馆”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了;(3)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田某甲的妻子郑某毒瘾犯了,准备找田秋荣买点毒品,给胡涛打电话联系后,田某甲来到溆浦县洑水湾乡莲花村308省道上,看见胡涛、田秋荣都在,田某甲问田秋荣分点毒品给他老婆吸食,田秋荣说自己毒品少,要留着吸食,就叫田某甲去胡涛那里买点,后来田某甲就在胡涛处买了1个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子;2014年9月2日晚上,田某甲和郑某准备去找胡涛购买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了;(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田某甲是郑某的丈夫,有一次郑某发现田某甲吸毒,就问毒品是哪买的,田某甲说是在胡涛那里买的,后来郑某也去胡涛那里买毒品吸食,但具体时间都记不得了;2014年9月2日,郑某和田某甲在去胡涛处买毒品的路上被公安人员抓获了;(5)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胡涛请田某吸食过1次毒品海洛因,后来听人说胡涛在贩卖毒品海洛因;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3、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怀化市公安局江坪分局民警依法对本案涉案人员及物品进行检查,并提取涉案物品海洛因疑似物2小包、白色联想牌手机1部;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称重笔录,证明溆浦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田秋荣、胡涛持有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小包,经当面称重,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9克;5、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刘立涛、张棋作出的“怀公物鉴(理化)字(2014)652号物证检验报告”1份,证明从被告人胡涛、田秋荣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的检材内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咖啡因、吡拉西坦成分,系毒品;6、相关书证(1)怀化市公安局江坪分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2份,证明被告人胡涛、田秋荣被抓获归案的具体经过;(2)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人胡涛、田秋荣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刑事判决书2份,证明被告人胡涛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田秋荣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19日刑满释放;(4)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怀化市公安局江坪分局民警多次到溆浦县境内抓获犯罪嫌疑人赵某某、顿某某未果的事实;7、被告人胡涛对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田秋荣对其明知胡涛贩卖毒品而为其提供帮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被告人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同时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涛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被告人田秋荣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提供帮助,且被查获毒品海洛因9克,二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胡涛、田秋荣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秋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胡涛提出“没有向田某贩卖过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涛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向田某贩卖过1次毒品海洛因,虽有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但被告人胡涛在庭审时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证明被告人胡涛向田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涛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向田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胡涛提出“没有向田某贩卖过毒品”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田秋荣提出“自己是陪同胡涛去购买毒品,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秋荣在明知被告人胡涛贩卖毒品海洛因后,仍然为其联系上线,并陪同被告人胡涛购买毒品,被告人田秋荣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田秋荣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田秋荣还提出“前2次购买的毒品已经灭失,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秋荣、胡涛虽然对从顿某某手中购买3次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前2次即2014年8月24日、8月29日购买的8克毒品海洛因已经灭失,亦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人将吸食后剩余的毒品予以贩卖,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前2次购买毒品吸食后将剩余的毒品予以贩卖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田秋荣提出“已经灭失的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涛、田秋荣身上缴获的9克毒品海洛因,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同时鉴于二被告人均为吸毒人员,有吸食毒品的情节,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拘役刑罚,系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秋荣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涛、田秋荣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田秋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明刚代理审判员  吕 磊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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