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杨某甲,农民。被告杨某乙,农民。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阴历)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女儿杨某丙,婚后置下部分财产。婚前双方谈不上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由于不断吵闹导致双方感情逐渐走向破裂。为此双方于2014年11月初分居至今。经过长时间考虑,我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抚养女儿,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杨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女儿杨某丙。2014年11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经有关部门登记的合法婚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德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