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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卢某乙,卢某丙,胡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女,1992年4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汉族,大学文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丙,女,1994年3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汉族,大专文化。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李耀宏,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男,汉族,1988年4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益道,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责人夏红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兵,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4)第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卢某乙、卢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胡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卢某乙、卢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宏,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张益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本人所属皖XX**号“大众”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州区北环路润泉湖西侧省水电设计院家属区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卢某甲、朱某相撞肇事,造成卢某甲、朱某受伤,卢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死者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被害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受伤者的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亲属领款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卢某乙、卢某丙诉讼请求被告人胡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死者卢某甲各项经济损失918804元,赔偿被害人朱某各项经济损失139668.76元。根据上述诉讼请求,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了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及诊断证明、司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被告人胡某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辩称,被害人卢某甲的赔偿标准应按甘肃省的标准赔付;因被害人子女已成年,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案件赔偿范畴;交通费、住宿费等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餐饮费不予承担。被害人朱某的医疗费中应剔除20%的自费药,鉴定费不系保险公司赔偿项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本人所属皖XX**号“大众”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州区北环路润泉湖西侧省水电设计院家属区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卢某甲、朱某相撞肇事,造成卢某甲、朱某受伤,卢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朱某伤势属轻伤一级;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朱某系九级伤残。另查明,死者卢某甲在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19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医疗费18092.01元;支付鉴定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亲属支付被害人亲属共计7万元。又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卢某乙、卢某丙达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已付的7万元)的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2014年9月13日22时30分许,我驾驶皖XX**号大众牌小轿车沿北环路回姐姐家,我由南向北行驶时,在与一辆车灯太亮的车回车中把道路东侧步行的一男一女相撞了。我打“120”急救电话,又让行人打了“122”报警电话。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2014年9月13日晚22时50分左右,我和丈夫卢某甲在润泉湖的路上行走,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小轿车撞倒在地,从车上下来一个外地口音的小伙子。路过的人帮忙报了警。3、证人李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23日23时许,我驾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现一辆黑色小车与两个行人相撞,一个男的在车后面躺着,一个女的在那个男的旁边坐着。肇事司机让我帮他报警。4、被害人卢某甲、朱某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5、被告人胡某亲属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款条。6、交通事故认定书。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被害人卢某甲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证明。9、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10、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调解书及预付款领条。1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卢某甲户籍虽在浙江,但早年就在张掖成家,与被害人朱某婚生子女的户籍均在张掖,且都已成年,其民事赔偿应当按照甘肃省的标准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所主张的子女抚养费,因两个子女均已成年,不系被抚养对象,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所主张的医疗费系合理化治疗及用药,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请求数额过高,应按实际天数计算赔偿数额。关于请求赔偿参加处理卢某甲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差旅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必需原则予以赔偿。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年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卢某乙、卢某丙死者卢某甲医疗费1920元,死亡赔偿金379300元,丧葬费21721.50元,参加处理卢某甲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差旅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6919.50元。共计439861元。赔偿朱某医疗费18092.01元,误工费8154.80元(4个月×30天×24804元/365天),护理费6345.12元(2个月×30天×25733元/365天+2个月×30天×25733元/365天×50%),伤残赔偿金75860元(18965元×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天×15元),营养费1200元(4个月×30天×10元),交通费400元(40天×10元),共计110651.93元。以上合计550512.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贤元审 判 员  杨惠玲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管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