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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涵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姚某某、姚某、姚某甲、姚某乙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姚某,姚某甲,姚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涵刑初字第73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绰号“阿泡明”),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姚某,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姚某甲,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姚某乙,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日被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4)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姚某、姚某甲、姚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姚某、姚某甲、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晚,承包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辖区内垃圾清运服务项目的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安排员工即被害人甘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等人将垃圾倾倒在涵江区人民政府征用的“囊山储备地沁东地块”上。当晚21时左右,被告人姚某某发现后,因不满垃圾气味影响其生活,遂纠集被告人姚某、姚某甲来到该地块,尔后责令并持镀锌管威胁上述三名被害人立即通知该公司老板前来协商解决,但未果。于是,被告人一伙三人将三名被害人强行载至国欢镇沁东村村部对面一民房前,利用网络线将三名被害人手脚捆绑后控制在该处。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姚某用拳脚、持镀锌管等方式殴打并侮辱三名被害人,被告人姚某甲则持镀锌管在旁威胁。当晚22时左右,路过该处的被告人姚某乙见状,也上前帮助殴打三名被害人。直至当晚23时许,公安机关接警后达到现场将三名被害人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郑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同年8月26日,被告人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姚某某抓获归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姚某、姚某甲、姚某乙采用捆绑等手段非法剥夺三名被害人人身自由,且殴打、侮辱致二名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姚某、姚某甲、姚某乙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晚,承包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辖区内垃圾清运服务项目的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安排员工即被害人甘某某、黄某某、郑某某三人将垃圾倾倒在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征用的“囊山储备地沁东地块”上。当晚2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发现后,因不满垃圾气味影响其生活,遂纠集被告人姚某、姚某甲来到该地块,并持镀锌管威胁上述三名被害人立即通知该公司老板前来协商解决问题,但未果。随后,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被告人姚某、姚某甲一起,分别将三名被害人强行载至涵江区国欢镇沁东村部对面一民房里,利用网络线将三名被害人的手脚捆绑在一起,并控制在该处。其间,被告人姚某某、姚某用拳脚、持镀锌管等方式殴打三名被害人,被告人姚某某还以言语等方式侮辱三名被害人,被告人姚某甲则持镀锌管在旁助威。当晚22时许,被告人姚某乙路过该处,见状也上前帮助殴打被害人。直至当晚23时许,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三名被害人解救出来,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而被告人姚某某、姚某则借故逃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郑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甘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同年8月26日,被告人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18日,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经四被告人家属赔礼道歉,三名被害人对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姚某、姚某甲、姚某乙的基本身份信息,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姚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日被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下同)。2.抓获经过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2014年5月29日晚,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被告人姚某某、姚某则借故逃走。公安机关遂对被告人姚某某、姚某进行上网追逃。同年8月26日,被告人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18日,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5月30日,公安民警向被告人姚某乙扣押一条网络线和一根铁棍。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某、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甘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5.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姚某甲指认作案工具铁棍及网络线;被告人姚某乙指认作案工具网络线。6.指认地点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姚某、姚某甲、姚某乙指认其非法拘禁的现场,现场为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沁东村村部对面一民房。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姚某、姚某甲、姚某乙各自辨认出对方;被害人黄某某、郑某某、甘某某均辨认出“戴眼镜的男子”即被告人姚某某,“胖子”即被告人姚某,“年轻人”即被告人姚某甲,“中年人”即被告人姚某乙。8.涵江区国欢镇辖区内垃圾清运及清扫保洁服务项目承包合同书、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5月29日晚纠纷当事人一方为承包涵江区国欢镇辖区内垃圾清运项目的宏峰集团公司保洁队,开保洁车辆的司机为贪图方便,当晚将垃圾倾倒在涵江区人民政府征用的“囊山储备地沁东地块”上,该地块原系沁东村集体所有。9.谅解书,证明:案发后,经被告人家属赔礼道歉,三名被害人对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10.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证明:他是涵江区国欢镇环卫公司司机。2014年5月29日19时许,他和郑某某、黄某某接到上级主管人员的通知,让他们将近日从辖区路面收集的垃圾运到国欢镇沁东村一块政府征用的空地上暂放几天。当晚21时许,当他们运第二车垃圾到该空地的路口时,被三个男子(指被告人姚某某、姚某、姚某甲)拦住。其中两个人手里拿着镀锌管,另外一个“戴眼镜男子”拔下他们垃圾车的钥匙,并强行将黄某某和郑某某从车上拉下。当时他害怕就打电话给上级主管“阿弟”,说有人阻挠他们倒垃圾,希望“阿弟”过来处理一下。接着“戴眼镜男子”让郑某某打电话给公司,让公司领导过来处理。郑某某被迫连续打了几通电话,但公司老板一直没来。于是“戴眼镜男子”就一脚将郑某某踹倒,“胖子”也上前朝郑某某的头部乱打。又过了十分钟左右,公司老板还是没来,那三个男子就分别骑摩托车将他们强行载到沁西村一个十字路口。“戴眼镜男子”威胁他们,若公司老板不来,他们就会死得很难看,说完“戴眼镜男子”开始对他拳打脚踢,“胖子”也对他拳打脚踢。“戴眼镜男子”还从路旁一奶茶店内拿了一捆电话线先将他们的手脚捆绑起来,再将他们背靠背捆绑在一起,并责令他们给继续老板打电话。电话没打通,他们就一直被殴打。后又过来一个50多岁的“中年人”,一直在旁边指使人打他们。在殴打过程中,“戴眼镜男子”还问他身上带了多少钱?他回答只有200元。“戴眼镜男子”听完笑他带那么少的钱竟然敢过来倒垃圾,还让他叫公司老板拿5、6万元过去救人,否则他们不仅会被打得很惨,明天也会被吊在柱子上被村民批斗。之后,“戴眼镜男子”又让他们三人一起往河的方向跳,但因为怕掉进河里,他们都不敢动。“胖子”见状拿着镀锌管冲过来威胁他们三人,若是不跳就打他们。他们害怕被打就往河的方向跳,后“戴眼镜男子”又命令他们往回跳。后来不知道是谁报了警,警察过来,解开绑着他们的电话线,并带他们三人到派出所。他是被“戴眼镜男子”和“胖子”二人殴打。另外他看见“中年男子”有殴打郑某某和黄某某,但“年轻人”只拿着一根镀锌管在旁边控制并威胁他们,没有动手打人。1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他是涵江区国欢镇一垃圾场开垃圾运送车的。2014年5月29日晚上7时许,他从涵江区国欢镇林柄村沿路收集了一车的垃圾。这些垃圾本来是要运到秀屿,但秀屿那边修桥过不去,于是垃圾站的管理员叫他和甘某某、郑某某一起将垃圾运到国欢镇沁东村的一处空地上暂放。当晚八点多,他们倒完垃圾要走时,一个“戴眼镜男子”带着两个手里拿着镀锌管的青年男子(指被告人姚某、姚某甲)过来,质问他们为什么将垃圾倒在那边,并拔下垃圾车钥匙,将他和甘某某拉下车,并威胁他们若不听话就会被打。“戴眼镜男子”让他们打电话通知老板过来解决问题,老板不来的话他们就要被打死。郑某某给公司老板打了电话但没打通,“戴眼镜男子”就用脚踹了一下郑某某,“胖子”则用镀锌管打郑某某。他和甘某某见状就想跑,但被对方追上。对方威胁到若是再跑就打死他们,所以他们没敢再跑。过了一会儿,见公司老板没来,于是“戴眼镜男子”就骑摩托车硬把他们载到沁东村的一民房。在民房那边,甘某某的手机没电打不了电话,“胖子”就对甘某某拳打脚踢。之后“戴眼镜男子”用电线将他们三人的手脚捆绑起来,并将他们背靠背绑在民房一楼走廊上,对他们拳打脚踢。“戴眼镜男子”一边让郑某某打电话,一边指使“胖子”用拖鞋打郑某某。他们三人被打得摔下一楼走廊的台阶,因为被绑着所以站不起来。这时一个比较老的男子(指被告人姚某乙)走过来,叫他们三个快点起来,并用脚踢他们,硬逼着他们站起来。“胖子”手里拿着镀锌管也过来威胁他们赶紧站起来,要不然就要被打死。他们被迫互相撑着站起来。之后“戴眼镜男子”还让他们往水沟方向跳,不然就打死他们。他们怕被打就往水沟方向跳。“戴眼镜男子”见状嘲笑他们说若是跳进水沟被淹死也与其无关。当他们跳到水沟边上时,“戴眼镜男子”又让我们往回跳。过了一段时间警察来了。警察让对方将绑着他们的线解开,对方过了几分钟才解开他们。他们从当晚9时许被控制后,一直到当晚11时许被放开。一共有四个人控制他们,其中三个人殴打他们,一个年轻人(指被告人姚某甲)拿着镀锌管在旁助威。“戴眼镜男子”好像是头领,一直是他在指挥。1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明:他是涵江区国欢镇一垃圾场开铲车的。2014年5月29日晚上8时许,他们运垃圾到国欢镇沁东村一处政府征用的空地上暂放。这些垃圾原本是要运到秀屿,但秀屿那边修桥过不去,于是垃圾站的管理员让他和甘某某、黄某某一起将垃圾运到空地上暂放,等秀屿那边通车后再将垃圾运走。他们刚将垃圾运到空地上时,来了三个青年男子,其中一个“戴眼镜男子”说不能将垃圾倒在空地上,并拿石头放在他的铲车上,他们害怕就下车。“戴眼镜男子”叫他们打电话通知老板过来解决问题,但老板手机一直打不通。其中一个“胖子”就用镀锌管打他的腰部,对方还用脚踢他们三人。“戴眼镜男子”见公司老板没来,就骑摩托车硬把他们载到沁东村的一民房厝头。到了民房,“戴眼镜男子”逼着他们继续给老板打电话,并拿了一条电线将他们三人手脚捆绑起来,接着背靠背绑在一起。期间对方过来脚踢他们。这时一个中年男子过来对他们说,若是过十五分钟后老板还不来就要打他们。十五分钟后老板还是没来,“中年男子”用手打他的头部和脸好几下。“胖子”也用脚和拖鞋打他们。他们三人被打得摔下走廊上的三级台阶,“胖子”拿着镀锌管威胁他们若是三分钟不起来就打死他们。于是他们就互相撑着站起来。之后“戴眼镜男子”叫他们三个整齐地往水沟方向跳,不然就打死他们。他们害怕就往水沟方向跳。“戴眼镜男子”见状嘲笑他们若是跳进水沟,淹死了也与其无关,后又叫他们往回跳。之后他打通了老板的电话,“戴眼镜男子”让老板在十五分钟内过来,若不然继续打他们,并把他们抓去填沟。又过了一段时间,警察到了。警察让对方把绑着的线解开,对方迟迟才将解开。总共有四个人控制他们,三个人有打他们,其中一个年轻男子(指被告人姚某甲)拿着镀锌管在旁助威,没有动手打他们。1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宏峰集团公司保洁队的负责人。2014年5月29日晚9点多,她接到管理员黄某甲电话,说公司运垃圾到沁东村的三名员工被人捆绑、殴打。她接完电话马上联系涵江区国欢镇的一个负责人,对方告诉她那三名员工是被沁西村的“阿泡明”抓在那里,叫她赶紧找人说情去。之后她找了沁东村的村主任,对方说“阿泡明”不肯放人,必须公司老板亲自过去解决,不然那三名员工走不了。若公司老板在十五分钟内没去,对方就要开始打人。后她接到郑某某电话,说他们在那里被打,让其过去解救他们。对方一个男子抢过郑某某的电话,告诉她那三名员工把垃圾倒在他们的地盘上,已经被抓住。若是十五分钟内没人过去和他们谈的话,三名员工就会被继续殴打。她试图跟对方解释原因,但对方不予理会。之后对方再次打电话威胁她,她认为不能继续这样,于当晚11时许她向公安机关报了警,后警察过去。之后警察通知她到国欢派出所。那天晚上是第一次运两车垃圾到空地暂放。那块空地是属于政府征用的,是暂时倒建筑垃圾的,且离村庄较远,所以才把垃圾暂放在那里。1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5月29日晚9时左右,他打电话给姚某,告诉姚某有人将垃圾倒在沁东村的一块空地上,叫姚某过来一起拦车。接着他又打电话给姚某甲,叫姚某甲到他家里拿两根镀锌管过去一起控制倒垃圾的人。过了一会儿,姚某和姚某甲相继到达空地上。他们让运垃圾的三名工人把铲车停下来,并通知公司老板过来解决问题,但三名工人没有理会。于是他拿石头要砸对方的铲车,姚某和姚某甲手持镀锌管在旁助威。等了一会儿,公司老板还是没来,于是他和姚某、姚某甲三人分别骑摩托车把三名工人载到沁东村一民房厝头。在民房那边,他威胁三名工人,叫他们继续打电话通知老板过去协商解决问题,不然不能离开。接着他叫人去拿绳子,后有人拿了网络线给姚某,姚某又拿给他。姚某还用脚踢了那三名工人几下,威胁其要安静。他让三名员工用网络线把各自脚捆绑起来,其中有一个人没绑,他就过去绑,接着又将三名工人的手绑起来。绑完后,他威胁那三名工人,对他们说若是老板不过来,就抓他们去填沟。当时姚某乙刚好过来,同样威胁那三名工人快点通知老板过来,不然他等下也会打人。过了一会儿,姚某乙就过去用手打了几下那三名工人。之后那三名员工因重心不稳摔下台阶去,姚某让他们在三分钟内站起来,要不然就要打人。姚某甲在旁持镀锌管做出要打人的姿势。三名工人站起来后,他又让他们一起往水沟边跳,并吓唬他们等下跳下去,死了也是白死。当三名工人跳到水沟附近,他又让他们往回跳。这时一名工人打通了老板的电话,他抢过电话冲对方说道,为什么村民交了钱运垃圾出去,却反倒把垃圾倒在他们村?对方答应马上就过去。他威胁说要是再不来解决问题,那三名工人就走不了。再后来,国欢派出所的两个民警过来,他对民警说要等老板过来了才能放人。但老板一直都没来,他才让姚某甲将三名工人放开,他则趁机逃走。15.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5月29日晚9时左右,他接到“阿泡明”的电话,说有人将垃圾倒在沁东村的一块空地上。姚某某叫他过去一起帮忙拦车。过了十分钟,他骑女式摩托车到沁东村那块空地上,看见“阿泡明”已经在那边。他们叫运垃圾的那三名工人把铲车停下来,通知公司老板过来,但对方没有理会。“阿泡明”就要拿石头砸铲车,他和姚某甲各拿一把镀锌管在旁助威。见老板没来,“阿泡明”让他和姚某甲一起,一人开着一辆摩托车将三名工人载到沁东村村部对面一房子的厝头。“阿泡明”叫人找绳子,后有一人拿了一条网线给他。他把网线又给“阿泡明”,并用脚踢了几下那三名工人,威胁他们要安静点。“阿泡明”叫三名工人自己用网线将脚绑起来,其中一名工人没绑,“阿泡明”就过去绑他的脚。接着“阿泡明”将三名工人的手绑起来。之后他去村部边上的超市买烟,并在超市待了一个小时左右又回去。回去后,他看到三名工人和还是被绑在那里,姚某甲拿着一根镀锌管在旁边助威。后来,姚某乙过来,威胁三名工人,让其赶紧叫老板过来,要不然等下他也要打人。过了一会儿,姚某乙过去用手打了三名工人的脸部和头部。“阿泡明”威胁三名工人,老板再不过来,就抓他们去填沟。后来三名工人重心不稳摔下台阶,他威胁必须在三分钟站起来,不然就打人。“阿泡明”还让三名工人往水沟边跳。后又让他们往回跳。再后来,来了两个民警,起初“阿泡明”不肯放人。经民警做了思想工作,“阿泡明”才让姚某甲剪断绑人的网络线。“阿泡明”和他则趁机逃走。16.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5月29日晚9时许,他接到“阿泡明”的电话,说有人将垃圾倒在沁东村的一块空地上。“阿泡明”叫他一起过去帮忙拦车,并到“阿泡明”家里拿两根镀锌管过去。于是他骑摩托车到“阿泡明”家里拿了两根镀锌管过去。他到那块空地上时,看见“阿泡明”和姚某已在那边。接着他们让运垃圾的那三名员工把车停下,通知老板过来,但对方不予理会。“阿泡明”就要拿石头砸对方的车。他和姚某则持镀锌管在旁边助威。对方的老板一直没来,于是“阿泡明”叫他和姚某各骑一辆摩托车将三名工人载到“阿泡明”的房子厝头。“阿泡明”威胁那三名工人继续打电话叫其老板过来,否则他们不能离开。接着“阿泡明”进房间拿了一条网络线,叫那三名工人自己将手脚捆绑起来。其中一个没有绑,“阿泡明”就过去绑他的脚。后“阿泡明”还用一条网络线将三名工人背靠背绑在一起。“阿泡明”还问其中的一名工人身上带了多少钱?工人回答带了200元,“阿泡明”就嘲笑说只带200元也敢出来倒垃圾。其间,姚某过去踢打那三名工人,他拿着镀锌管在旁助威。后来姚某乙过来,威胁三名工人赶紧找老板过来,否则就要打他们。过了一会儿,姚某乙过去用手打三名工人的头部和脸部。“阿泡明”在旁边继续威胁三名工人,说要是老板再不过来,就抓他们去填沟。之后那三名工人重心不稳摔下台阶,姚某让他们必须在三分钟内站起来,否则就要打人,他则在旁边拿着镀锌管做出要打人的姿势。后来“阿泡明”叫三名工人往沟边跳,还说等会跳下去,死了也是白死。三名工人害怕就一直往沟边方向跳去,跳到水沟附近时,“阿泡明”又叫他们往回跳。之后一名工人打通了公司老板的电话,“阿泡明”遂将电话抢走,对着电话说道,若是再不过来解决问题,三名工人就不能离开。又过了一段时间,涵江区国欢派出所民警过来。起初“阿泡明”不肯放人,经民警做了思想工作,“阿泡明”才让他用剪刀将绑着的网络线剪断。“阿泡明”和姚某逃走,他和姚某乙被民警带走。“阿泡明”、姚某、姚某乙有打三名工人,他则是站在旁边拿着镀锌管助威,没有打人。17.被告人姚某乙的供述,供认:2014年5月29日晚上10时许,他路过沁东村村部附近一三岔路口,看见三个男子的手脚被绑住,且背靠背的被绑在一起。听说那三个人是因倒垃圾问题而被“阿泡明”捆绑在那。“阿泡明”用线绑住他们,可能是怕三人跑走所以才将他们绑住。有一个较胖的男子用拳头殴打当中的一个人。因为经常有人将垃圾倒在他们沁西村路边,垃圾发出的臭味严重影响村民的生活环境,于是他问那三个男子为什么要将垃圾倒在他们村?对方回答与他无关,他听了气不过就打了其中一个人一巴掌。“阿泡明”叫那三个人打电话通知老板过来协商,若老板不来,就抓他们三个人去填沟。后“阿泡明”让那三人往水沟方向一直跳,并嘲笑他们若是淹死自己负责。快到水沟时,“阿泡明”又叫他们往回跳。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指控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姚某、姚某甲、姚某乙分别采用捆绑、殴打等方式非法剥夺三名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纠集被告人姚某、姚某甲作案,并与被告人姚某、姚某甲共同持械威胁、捆绑、殴打三名被害人,被告人姚某某、姚某、姚某甲均系主犯;被告人姚某乙路过得知三名被害人因倒垃圾问题被捆绑后,仍上前对其进行殴打,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对被害人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乙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一方倾倒垃圾的行为确实影响了四被告人的生活居住环境,本案属于事出有因,故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三、被告人姚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四、被告人姚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五、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网络线一条及镀锌管一根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金伟人民陪审员  薛 鹏人民陪审员  郭玉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清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