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浦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7日22时4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本市中华路、跨龙路口处,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赵甲,成交后,被公安执勤人员人赃俱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赵甲的0.29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赵甲、张某、赵乙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涉案毒品毒资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有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从重处罚。因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本院已撤销缓刑,故应连同原判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原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池晓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邢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