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商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余振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余振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1878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新区c区华峰专家楼。法定代表人:项金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飞云,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永华,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振全。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为与被告余振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振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公司起诉称:被告余振全因购买奔驰小型客车,其向车行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部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义乌分行)申请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2011年7月22日,工行义乌分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借款金额952469元,分36期偿还,首期还款金额为28912元,以后每期偿还28891元,还款日为每月的25日前,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余振全以贷款所购汽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7月30日,工行义乌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之后,被告仅偿还了几期贷款本息。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工行义乌分行达成一致意向,工行义乌分行同意将拥有对余振全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当天原告将转让款751746.29元汇给工行义乌分行。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并于2012年10月9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余振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余振全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751746.29元并承担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二、原告有权对被告余振全提供的抵押车辆即浙c×××××奔驰牌小型客车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华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名称为华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姓名为余振全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工行义乌分行与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被告以车辆作抵押担保的事实;4.委托支付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工行义乌分行向被告履行发放贷款的事实;5.信用卡交易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未按约向工行义乌分行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6.债权转让合同、转账交易凭证,用以证明工行义乌分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以及原告向工行义乌分行支付了对价转让款的事实;7.债权转让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余振全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振全因购买奔驰牌汽车缺资向工行义乌分行申请透支借款952469元,2011年7月22日,双方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义乌分行透支952469元,被告支付给工行义乌分行分期付款手续费87628元,透支款952469元以及手续费87628元合计1040097元,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8912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8891元。每期的透支款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并约定被告累计两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等,工行义乌分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未偿债务。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余振全以其所购的浙c×××××奔驰牌汽车为上述的透支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7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7月30日,工行义乌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之后,被告未按期还款。2012年9月28日,原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工行义乌分行达成一致意向,工行义乌分行将其对余振全的债权转让给原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当天原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转让款751746.29元汇给工行义乌分行。2012年9月29日,原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并于2012年10月9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余振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经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余振全因购车缺资向工行义乌分行申请透支借款952469元,事实清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工行义乌分行已于2012年9月28日将讼争债权转让给原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且该债权转让也已通知了被告。故该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因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故原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受。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借款751746.29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中涉及的抵押已经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余振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751746.29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余振全名下的浙c×××××奔驰牌汽车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9元,由余振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2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巧审 判 员 许 吉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