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窦崩苗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窦崩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60号罪犯窦崩苗,别名金兰,化名赵小红,女,1972年4月17日出生,景颇族,小学肄业,原住河南省辉县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渑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窦崩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于2013年1月31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窦崩苗减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窦崩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窦崩苗伙同他人经预谋以诈骗钱财为目的,虚构国籍和身份进行骗婚,在渑池县果园乡毛沟村王某某家收取彩礼25000元,在洛宁县河底乡前屯村刘某某收取彩礼32000元,分别与二人生活较短一段时间后逃走。期间窦崩苗共骗取财物890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窦崩苗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0月表扬1次,2014年3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冯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窦崩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窦崩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西云审判员 :李景昌审判员 :刘瑞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苏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