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执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于长恩减刑裁定书
法院
���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长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565号罪犯于长恩,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扶余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扶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认定于长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长恩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9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于长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10个月条件,可以减刑10个月,但其有缴纳罚金能力却未执行罚金刑,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长恩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