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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要容与何桂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要容,何桂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04号原告吴要容,女,汉族,1963年6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诉讼代理人黄杨辉,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桂容,女,汉族,1964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吴要容诉被告何桂容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何桂容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该案于2015年2月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黄杨辉到庭,被告何桂容经本庭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从2006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今拖欠90000元。借款后每年被告均会重新出具新的借据给原告作为借款凭证,但2014年起不再出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2006年5月17日、7月11日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50000元,被告均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给原告,原告现金交付借款给被告。截至2009年1月1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共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原告90000元,被告于当日再次出具《借据》。2010年10月5日、2013年2月17日被告又二次出具《借据》,确认欠原告借款90000元。2006年借款时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息“5厘”,2010年的借款中载明年息“8厘”,2009年、2013年出具的二份《借据》中,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2010年、2013年被告对该借款出具《借据》时,双方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90000元,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五份予以证实,原告共向被告出借了100000元,并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归还了本金10000元,尚欠90000元未归还,可以与2009年、2010年、2013年的三份借据所载明的借款金额90000元相互印证,本案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借款分二次出借,金额不大,使用现金交付亦不违反常理,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本金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提供的几份《借据》显示双方对利息及借款期限的约定均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应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原告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主张该笔借款催告后的利息。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桂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要容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何桂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邬青山审判员  陈宁斌审判员  莫 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