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陈维洪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洪,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733号原告:陈维洪,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田思浩、谭丽,北京市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地址: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江敏杰,职务: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贞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池楚生,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工作人员,联系地址。原告陈维洪不服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庭外与被告和解为由就确认被告2013年9月8日事实行为违法的诉求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该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撤诉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维洪撤回确认被告事实行为违法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维洪负担(已付)。审 判 长 徐 星人民陪审员 云 立人民陪审员 朱穗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嘉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