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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永齐与陈永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齐,陈永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6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永齐。委托代理人:周宗书,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永建。上诉人陈永齐因与被上诉人陈永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齐一审起诉称:2014年3月23日8时许,陈永齐在上坟时因家庭琐事被陈永建等人殴打致鼻部、后脑部受伤,并先后在中煤矿建总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出医疗费34420.63元,陈永建因此事被行政处罚。但对于陈永齐的损失,陈永建至今未予赔偿,故陈永齐诉至法院要求陈永建赔偿陈永齐医疗费34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误工费7335元、护理费7335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560元,合计53011元,由陈永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永建一审辩称:陈永齐赔偿计算标准过高,数额较大,从陈永齐的病例看,陈永齐治疗了其他疾病,产生了其他不必要的费用,陈永建只是打了陈永齐一拳,并不能致陈永齐诉求部位的伤,请求驳回陈永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陈永齐、陈永建系同胞兄弟,2014年3月23日8时许,陈永齐在朱仙庄镇宋庙村陈西组北湖祖坟处上坟时,因家庭琐事与陈永建等人发生争执、厮打,致陈永齐鼻部、后脑部受伤。后陈永齐在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2、合并伤:I外伤性精神障碍,II全身多处外伤,后又到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治疗,合计支出医疗费34320.63元。陈永建因此事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5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永齐、陈永建系同胞兄弟,在发生矛盾时应理智协商解决,但双方却因家庭琐事发生厮打,致陈永齐受伤住院,对此损害结果陈永建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陈永齐在住院过程中治疗了其他疾病,故对陈永齐的损失酌情判令陈永齐承担30%,陈永建承担70%。故根据陈永齐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参照《2013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陈永齐的损失为:1、医疗费34320.63元;2、护理费5362.5元(97.5元/天×5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4、营养费1650元(30元/天×55天);5、交通费550元(10元/天×55天),以上费用合计43533.13元。陈永建应承担的费用为30473.2元(43533.13元×70%)。鉴于陈永齐在住院治疗期间单位并未停发工资,故不存在误工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陈永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永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为30473.2元。案件受理费565元,由陈永齐承担170元,陈永建承担395元。陈永齐、陈永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陈永齐上诉称:是陈永建挑起事端,并对陈永齐进行殴打,陈永齐没有过错,一审判决陈永齐承担30%的责任错误。陈永建辩称:陈永齐经鉴定是轻微伤,住院50多天,支出的医药费较大,陈永建是无法接受的。陈永齐同一天在两个地方住院,说明发票有水分,不是事实。陈永齐2014年4月5日检查出颈椎僵直,治疗这些病的药,不应由陈永建承担。打架是陈永齐引起的,陈永齐对老的没孝心,是几个人打的,请求二审查清。陈永建上诉称:从公安机关的受案记录和问话笔录中可以看出,纠纷是陈永齐引起的,陈永建只打一拳。陈永建不应赔偿。陈永齐频繁检查,有治疗其他疾病的用药,如奥拉西坦、天麻素、神经节苷脂、大株红景天、长春西汀等,存在不合理治疗和用药,应从赔偿款中扣除。陈永齐在矿建医院住院,同时又在南京医院住院治疗,不合理。既使陈永建承担责任亦只应承担40%的责任。陈永齐辩称:陈永齐没有过错,不存在陈永齐挑起事端。在矿建医院住院期间,陈永齐到南京医院检查,没有住院。支出用药是医生根据病情治疗,不存在不合理用药颈椎病是外伤引起的,有医生诊断。陈永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永齐、陈永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陈永齐是否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责任分担是否正确;2、陈永齐治疗使用的奥拉西坦、天麻素、神经节苷脂、大株红景天、长春西汀是否与治疗外伤有关,该费用是否应扣除;3、陈永齐是否存在过度治疗以及是否存在两个医院同时住院。(一)关于陈永齐是否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责任分担是否正确的问题。陈永建、陈永齐系同胞兄弟,本应和睦相处,但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不够克制,发生争执撕打,陈永建将陈永齐打伤,均有过错。一审认定陈永建承担主要责任,陈永齐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陈永齐称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陈永齐治疗使用的奥拉西坦、天麻素、神经节苷脂、大株红景天、长春西汀是否与治疗外伤有关,该费用是否应扣除;在南京治疗是否是重复治疗的问题。陈永建将陈永齐打伤致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合并伤:外伤性精神障碍、全身多处外伤。陈永齐治疗所使用的奥拉西坦、天麻素、神经节苷脂、大株红景天、长春西汀虽然可以治疗其他疾病,但也是治疗陈永齐外伤所需要的药。因此,陈永建上诉称陈永齐治疗所使用的奥拉西坦、天麻素、神经节苷脂、大株红景天、长春西汀是治疗其他疾病,与治疗外伤没有关系,所支出的费用应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陈永齐是否存在过度治疗以及是否存在两个医院同时住院的问题。医院给陈永齐进行拍片和各种常规检查是为给陈永齐治伤的需要,不存在过度治疗,因此,陈永建称陈永齐存在过度治疗没有依据。陈永齐在中煤矿建总医院治疗期间到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只是在门诊进行了检查,并没有住院治疗,因此,陈永建上诉称陈永齐在两个医院同时住院治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永齐、陈永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8元,由上诉人陈永建承担622元,上诉人陈永齐承担2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