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商初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魏俊刚与李树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俊刚,李树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01003号原告魏俊刚,无业。委托代理人宋效广、商贺莉,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军。原告魏俊刚与被告李树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魏俊刚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10月9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俊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效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俊刚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合作承揽湖南祁阳湘贵铁路工程达成协议,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8.7万元,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0月2日之前偿还原告18.7万元,如被告不能按期如数偿还上述款项,则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照月息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以《大谈村产权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同编号100345)及被告与儿子李强签订的《财产分配协议》中确定的回迁安置房一套为欠款本息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8.7万元并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协议约定的月息1%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树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合作承揽工程结算事宜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承诺于2012年10月2日前偿还原告欠款18.7万元,其未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并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俊刚欠款本金18.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的标准计付)。如果被告李树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8元,由被告李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燕人民陪审员 赵子联人民陪审员 李墨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宋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