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黄正林与李传林、王建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林,李传林,王建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480号原告黄正林,原湖北石棉厂职工。委托代理人罗俊杰,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正群,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李传林,原湖北石棉厂职工。被告王建国,原湖北石棉厂职工。原告黄正林与被告李传林、王建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俊杰、黄正群和被告李传林、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林诉称:2006年9月6日,黄正林承包枣阳市同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欣公司)的厂房及机械设备,用于加工生产经营,租期三年,租金前两年分别为3万元,第三年4万元。2006年9月9日,黄正林邀请李传林、王建国共同经营,三人订立了合伙协议,约定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分管责任等内容(详见合伙协议)。三人在经营过程中,因缺乏流动资金等原因,导致无法继续经营。2007年10月30日,黄正林与同欣公司协商一致,并对经营债务清理及作出偿还计划后,双方签订了终止协议。后因没有偿还债务,同欣公司起诉了黄正林,法院作出(2012)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判决黄正林偿还合伙债务及利息,到2014年8月30日,黄正林已还清了全部合伙外债及利息,依据民法通则个人合伙的有关规定,黄正林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及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的数额。为此,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原告垫付的合伙共同债务282246.66元(即各自承担141123.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李传林辩称:目前说经营亏损,哪方面亏损?我不知道,从我目前掌握的东西来看,应该是盈利的,对造成的亏损,我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建国辩称:钱不能支付,目前三人之间尚未结算,而且应该是盈利的,现在又说亏损;合伙期限未到,原告单方终止,尚未算账。审理查明:2006年9月6日,黄正林(乙方)与同欣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同欣机械公司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同欣公司全部资产承包给乙方(见资产清单);承包期限三年,承包期从2006年9月8日至2009年8月8日,第一年租金3万元,第二年租金3万元,第三年4万元;乙方接管资产后,第一年在承包半年内首付甲方年租金40%,年底付清全年租金,未能结清由乙方股金抵补,次年以上例执行;乙方接管资产后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地租金、税金)由乙方承担,乙方承包租赁期间所有经济往来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不得干预乙方正常生产经营;乙方承包期间,承担所有设备维护、保养(含所有设备的液压油补充),移动设备需与甲方协商同意后才能实施,承包期满确保设备运转完好,乙方在承包期中添置设备归乙方所有;现有半成品、原材料由甲方处理,废料按市价作价;甲方向乙方提供证照使用权,甲方原使用福田公司模具产权属福田公司,移交乙方使用,不得擅自更改损坏,福田公司有权自行调配模具。该协议签订后,黄正林又于2009年9月9日与李传林、王建国签订了一份三人合伙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宗旨:合伙经营时间同黄正林与原同欣公司签订的租赁承包期一致(时间2006年9月9日—2009年9月9日),时间为三年;承包期内邀约王建国、李传林共同经营,施行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交付租赁费后的利润平分。二、责任:王建国负责营销采购工作;李传林负责生产、技术、质量和质量改进工作;黄正林负责企业的财务核算、人员招聘及周边关系的联络工作。三、管理处罚条款:承包经营期内合伙中任何人不得提出散伙,否则向另外两人赔偿一切经济损失;经营费用支出必须经三人商量后开支,票据三人签字确认后报销,否则自理。四、资金筹集和管理:合伙期间为生产经营筹得的资金、利息三人共同承担,本金谁筹集谁负责,不与经营单位相关;为了公平起见,实现透明管理,经营账务实行分立管理,具体分工为李传林管理账目,王建国管理现金,黄正林管理票据。合伙协议签订后,李传林、王建国推举黄正林为合伙牵头人,但合伙体未起字号。黄正林以租赁同欣公司场地、房屋和设施设备作为投入,李传林、王建国分别投入2.5万元作为合伙启动资金。在合伙经营过程中,2007年3月,聘用会计唐佳兰,2007年6月,因合伙经营材料缺少40.22吨未能查出等原因,三人散伙,李传林、王建国分别投入2.5万元启动资金和利息进行了退还和支付,另外,还对合伙期间添置的财产如工具钻头等进行了分配,但三人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2010年7月21日,李传林、王建国未参加的情况下,由监交人李成录、莘辉监督,黄正林、唐佳兰作为移交人与接交人枣阳市永佳机械有限公司黄正启办理了亏损计算表、移交产品明细表、领料单、退料单等,其中亏损计算表载明亏损235643.39元。2007年10月30日,黄正林(乙方)与甲方枣阳市永佳机械有限公司(原同欣公司)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1、解除2006年9月6日甲乙双方订立的协议;2、乙方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235643.39元由乙方偿付给甲方,资产一次性进行交接;3、乙方保证一年内付清甲方垫付债务款235643.39元,否则按月息1分计算;乙方在公司的3.6万元股金款抵付2006年至合同终止前承包款双方不追究。后因黄正林未按约还款,2012年2月29日,枣阳市永佳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经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了(2012)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黄正林偿还枣阳市永佳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235643.39元;黄正林支付枣阳市永佳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1月31日前利息120178.12元及2012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期间的利息(按235643.39元本金,月息1%计算);上述应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该判决生效后,黄正林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2012年7月11日,枣阳市永佳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年12月19日,枣阳市永佳机械有限公司与黄正林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3年8月15日,黄正林支付枣阳市永佳机械有限公司利息163772.26元(判决书确定的利息120178.12元,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利息43594.14元);2014年3月15日,黄正林支付枣阳市永佳机械有限公司本息116495.08元(本金100000元,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利息16495.08元);2014年8月15日,黄正林支付枣阳市永佳机械有限公司本息143103.81元(本金135643.39元,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利息7460.42元),合计支付本息423371.15元。2014年11月11日,黄正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另查明:2010年7月26日,枣阳市永佳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正林、李传林、王建国偿付欠款235643.39元及利息,该案审理后,该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以该案证据收集需要时间为由撤回起诉,本院审查后,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枣民初字第2537号民事裁定,准许枣阳市永佳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还查明:2005年6月21日,同欣公司成立,并办理了注册登记,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私营)。其中黄正林出资23.8万元,占46.85%,为公司负责人,莘居敏出资13万元,占25.89%,张萍出资14万元,占27.56%。2007年3月19日,同欣公司变更为枣阳市盛华机械有限公司。2007年6月20日,枣阳市盛华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枣阳市永佳机械有限公司,同时,公司股东变更为张萍(出资37.8万元)、莘居敏(出资13万元),张萍为公司负责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传林、王建国对黄正林主张不认可,并且均认为合伙期间是盈利的。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李传林、王建国均不同意调解,致调解工作不能进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又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正林、李传林、王建国签订的三人合伙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的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黄正林与同欣公司签订的承包同欣机械公司协议后,邀请李传林、王建国合伙经营,三人签订了三人合伙协议,黄正林以租赁同欣公司场地、房屋和设施设备作为投入,李传林、王建国分别投入2.5万元作为合伙启动资金,三人按其分工进行共同经营,合伙经营至2007年6月,因购材料缺少40.22吨未能查出等原因,三人散伙即三人合伙协议终止。对于合伙清算的范围问题,根据合伙清算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合伙清算基本规则,此类清算只针对因经营合伙生意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以及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对于与合伙无关的其他个人财产和债权债务均不应也不可能纳入合伙清算。散伙时,经清算,将合伙期间李传林、王建国分别投入2.5万元启动资金和利息进行了退还和支付。另外,还对合伙期间添置的财产如工具钻头等进行了分配,但未对合伙经营期间是否亏损、盈利及债务进行清算。黄正林虽然在合伙期间是合伙体的牵头人,但在散伙时,三人未对合伙内部债务未进行清算,散伙后,李传林、王建国又未授权黄正林代为进行清算,黄正林将自己单方清算合伙期间亏损235643.39元作为合伙体的外债,单方与枣阳市永佳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并承诺还款计划,属其个人行为。黄正林单方清算合伙期间计算亏损235643.39元,对该亏损额,黄正林未通知李传林、王建国参加清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传林、王建国又不认可,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故黄正林单方与枣阳市永佳机械有限公司确认黄正林、李传林、王建国合伙期间债务对李传林、王建国无约束力。综上,黄正林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正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4元,由黄正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沈黎明审判员  杨金玉审判员  彭金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薛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