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宜民一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谭世富、曾春燕、曾春伟、曾少伟、谷表佑、陈切媛与曾志豪、温见波、康达(湖南)水泥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世富,曾春燕,曾春伟,曾少伟,谷表佑,陈切媛,曾志豪,温见波,康达(湖南)水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原告曾春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初字第639号原告谭世富,男,194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曾春燕,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玉东,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浩诚,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曾春伟,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曾少伟,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谷表佑,男,193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切媛,女,194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曾春伟、曾少伟、谷表佑、陈切媛委托代理人原告曾春燕。被告曾志豪,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志律,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见波,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康达(湖南)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礼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波,该公司车队会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聪林,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律,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世富、曾春燕、曾春伟、曾少伟、谷表佑、陈切媛与被告曾志豪、温见波、康达(湖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郴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邝德意、杨林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莹莹担任法庭记录。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钟应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谭世富、曾春燕、谷表佑及曾春燕的委托代理人黄玉东、原告曾春伟、曾少伟、谷表佑、陈切媛的委托代理人曾春燕,被告温见波、被告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曾志豪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律、人保郴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聪林、人寿泉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世富、曾春燕、曾春伟、曾少伟、谷表佑、陈切媛诉称:2014年6月20日12时30分,死者谷贵英乘坐的由其夫原告谭世富驾驶的摩托车沿省道324线往东行驶至114KM+950M(赤石乡粟坪村路段)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温见波驾驶的湘L4F4**号车时,与对向车道驶来的由钟应成驾驶的闽CSJ5**号车左前角相挂,摩托车失控向右又与湘L4F4**号车左侧油箱护栏相挂后向左倒地,造成摩托车和闽CSJ5**号车不同受损,谭世富和谷贵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谷贵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7日死亡。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宜公交认字(2014)F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谭世富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钟应成、温见波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谷贵英无责。谷贵英共抢救17天,花费医疗费用64624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金额为639796元。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人寿泉州支公司分别为事故车辆湘L4F4**和闽CSJ5**的承保公司,首先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钟应成、温见波承担,被告曾志豪为事故车辆闽CSJ5**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康达水泥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湘L4F4**的实际所有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被告人寿泉州支公司分别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共计24万元;2、被告温见波、钟应成、被告曾志豪、被告康达水泥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之后还应共同赔偿原告金额共计159918.4元,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被告人寿泉州支公司分别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1、2项合计399918.4元整减去先行垫付的5万元,则还应赔偿原告349918.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信息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谭世富为死者配偶的事实;2、身份信息证明,拟证明被告曾志豪、温见波、康达(湖南)水泥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被告曾志豪为闽CSJ5**号车实际所有人、康达公司为湘L4F4**号车实际所有人的事实;3、保险单及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闽CSJ5**及湘L4F4**都已购买交强险的事实及闽CSJ5**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4、医院病例资料、用药清单及司法鉴定书,拟证明死者死亡原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事实及死者事故发生当日送往医院抢救于2014年7月7日死亡的事实,死者医药费花了64624元;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钟应成、温见波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死亡的基本身份情况;7、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曾春燕、曾少伟、曾春伟为死者亲生子女的事实及证实谷表佑、陈切媛为死者父母的事实;8、收条,拟证明被告温见波已赔付5万元的事实;9、询问笔录,拟证明钟应成与曾志豪系雇员和雇主的关系及湘L4F4**挂靠在康达公司名下。被告温见波辩称:一、被告在此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宜公交认字(2014)F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是正常行驶,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谭世富明知前方有车行驶,却违章超车,被告是无法预料谭世富超车,更无法预料前面相向行驶的闽CSJ5**号小客车看到原告谭世富违章超车是否减速,这一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交警队未查明谷贵英头部受伤是闽CSJ5**造成的,还是被告的车造成,也没有痕迹鉴定证明,怎么能确定被告在本案中有事故责任呢?恳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所诉损失的赔偿不应由被告承担;死者谷贵英生前系非农业人口,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20年=468280元,安葬费2万元,两项合计488280元,而原告方应承担70%的责任,应给赔偿额也就是146484元,原告所诉399918.4元不能支持。三、原告应返还被告财产5万元及赔偿损失8187元。1、发生事故后,被告垫付了5万元;2、原告谭世富及其家人殴打被告,逼被告拿出5万元安葬费给谭世富,被告被殴打致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一个星期,花医药费2187元,且一个月没有做任何事情误工损失很大。综上,交警队认定责任错误,无证据证明谷贵英的死亡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由法院判决。被告垫付的5万元必须返还并赔偿被告住院费及误工损失8187元。被告温见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拟证明原告收了被告5万元;2、押金收条,拟证明被告另外交了5万元在交警队;3、医院费,拟证明被告被原告打受伤住院花了2000多元。被告曾志豪辩称:曾志豪是将车借给钟应成使用,钟应成有相应的驾驶证,曾志豪没有任何过错,曾志豪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曾志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的情况请法院依法判定责任,对事故的损失请法院依法计算赔偿,并把不合理的费用去除,对此次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拟证明购买了不计免赔等保险情况及出险日期在保险期内及医院费赔付范围在医保范围内等特别约定。被告人寿泉州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事故认定书仅有车辆的车牌号,没有车辆的车架号,无法核实车辆的承保情况,就车架号的问题,公司与原告协商过,要其提供,但是其没有提供。如果车架号与公司承保的车辆车架号一致,公司可以承担赔偿责任,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案件诉讼费。被告人寿泉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温见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7、8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康达公司不是湘L4F4**号的实际所有人,是挂靠在康达公司名下,被告温见波才是实际所有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9自己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钟应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曾志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没有异议,对证据9只能证明车辆所有人是曾志豪,即使钟应成是曾志豪的雇工,但是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被告康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9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湘L4F4**是挂靠在康达公司,温见波才是该车的所有人。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8、9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希望法院依法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力有异议,要加盖派出所公章。被告人寿泉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温见波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曾志豪、康达公司、人保郴州分公司、人寿泉州支公司对被告温见波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原告、被告曾志豪、康达公司、温见波、人寿泉州支公司对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温见波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2时30分,死者谷贵英乘坐的由原告谭世富驾驶的摩托车沿省道324线往东行驶至114KM+950M(赤石乡粟坪村路段)处,超越同方向行驶的温见波驾驶的湘L4F4**号大货车时与对向驶来的由钟应成驾驶被告曾志豪所有的闽CSJ5**号小汽车左前角相挂后,摩托车失控向右又与湘L4F4**号大货车左侧油箱护栏相挂后向左倒地,造成摩托车和闽CSJ5**号小汽车不同程度受损,谭世富和谷贵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1日,湖南省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F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谭世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行为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应成在遇前方摩托车正在超车时未提前减速向右避让,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温见波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有条件避让而未减速靠右让路的行为过错,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谷贵英无责任。被告曾志豪系闽CSJ5**号小汽车的车主,闽CSJ5**号小汽车在被告人寿泉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康达公司系湘L4F4**大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温见波系湘L4F4**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被告康达公司名下经营,湘L4F4**大货车在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春燕等人收取了被告温见波5万元赔偿款;被告温见波在交警队交纳了5万元事故押金,另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钟应成系被告曾志豪聘请的驾驶员。原告谷表佑、陈切媛系谷贵英的父母,原告谷表佑、陈切媛共生育了七个子女。谷贵英于1963年2月16日出生,户籍地为宜章县赤石乡机关居委会,系城镇居民。《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规定:伙食补助费为省内30元/人·天。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887元,在职工平均工资为3658元/月。本次交通事故中谷贵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失为639587.72元,具体损失如下:1、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谷贵英共计住院17天,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的误工费,因此,谷贵英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为2211.32元(23414元/年÷360天×17天×2=2211.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30元/人·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损失各510元(17天×30元/人·天=510元),计1020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4682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谷贵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曾春燕等人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5)原告曾春燕等人主张谷贵英的丧葬费21964.5元,按在职工平均工资为3658元/月计算应为21948元;(6)原告谷表佑的扶养年限为5年、陈切媛的扶养年限为8年,原告谷表佑、陈切媛的扶养费为29504元;(7)鉴定费2000元,被告温见波已支付,有发票证实;(8)谷贵英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7日在宜章县人民医院抢救17天,共花费医药费64624.4元,钟应成预交了医药费900元,尚欠医药费63724.4元。庭审后,原告谭世富向法院明确表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谷贵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失,放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权,原告谭世富的损失不参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谷贵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的损失,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人寿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与原告谭世富、被告曾志豪、温见波、康达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谭世富向明确表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因此,谷贵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失谷贵英系本次事故中湘L4F4**大货车和闽CSJ5**号小汽车的第三者,依据该规定,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人寿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承担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药费赔偿限额1万元,合计24万元。本次事故中,原告谭世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应成、温见波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就主次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原告谭世富、被告温见波及闽CSJ5**号小汽车的驾驶员钟应成在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主、次责任按60%和40%进行划分比较合理,原告曾春燕等人主张原告谭世富承担60%的责任,钟应成、温见波分别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对原告曾春燕等人主张责任比例的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泉州支公司主张原告谭世富承担70%的责任,钟应成、温见波分别承担15%的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主张谷贵英受伤治疗的医药费64624.4元,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不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谷贵英受伤治疗的医药费哪些项目不属于医疗保险支付范围,金额是多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钟应成系被告曾志豪聘请的驾驶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钟应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告曾志豪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谷贵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失共计为639587.72元,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内24万元后,余款399587.72元,因鉴定费20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内,扣除鉴定费2000元后,由原告谭世富自行承担60%,即238552.63元,被告曾志豪、温见波各承担20%赔偿责任,即各承担79517.54元。湘L4F4**大货车和闽CSJ5**号小汽车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限额内,因此被告曾志豪、温见波各自应承担赔偿额,分别由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人寿泉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各自承担79517.54元。因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康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000元,按责任比例由原告谭世富承担1200元、被告曾志豪、温见波分别承担400元。被告温见波在交警队交纳了5万元事故押金可自行到交警队领取。被告温见波主张事故发生时支付给原告谭世富等人的5万元应当返还,原告谭世富等人的损失已由两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温见波主张原告谭世富等人返还已支付的5万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温见波抗辩主张原告谭世富及其家人在要求被告支付安葬费时,被殴打致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7天,花去医药费2187元,并全休一个月,要求赔偿住院费及误工损失8187元,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温见波未提起反诉,因此,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温见波可与原告方自行协商处理,也可另行提起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世富、曾春燕、曾春伟、曾少伟、谷表佑、陈切媛因谷贵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9517.54元,共计399035.08元;二、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谭世富承担1200元、被告曾志豪、温见波分别承担400元,被告曾志豪应支付被告温见波垫付的鉴定费400元;三、原告谭世富、曾春燕、曾春伟、曾少伟、谷表佑、陈切媛应返还被告温见波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和鉴定费1200元,合计51200元;四、原告谭世富、曾春燕、曾春伟、曾少伟、谷表佑、陈切媛应返还被告曾志豪垫付的医药费900元;五、驳回原告谭世富、曾春燕、曾春伟、曾少伟、谷表佑、陈切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三、四项相加减后,原告谭世富、曾春燕、曾春伟、曾少伟、谷表佑、陈切媛应返还被告温见波51600元,返还被告曾志豪垫付的医药费5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9元,由被告曾志豪负担3274.5元,由被告温见波负担32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伟人民陪审员  邝德意人民陪审员  杨林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莹莹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