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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姜翠玲与程富均、王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翠玲,程富均,王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39号原告:姜翠玲。被告:程富均。被告:王香梅。原告姜翠玲为与被告程富均、王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翠玲、被告程富均、王香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翠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经营江山市富军天然石材装饰部。两被告因石材装饰部急需资金,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对此,两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约定月利率2%,按季结息。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该款是原告夫妻在2011年到银行贷款后出借给被告的,被告借款后及时结清利息。2013年12月15日,被告程富均就该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条。2014年11月底,被告王香梅在该借条中签字捺印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姜翠玲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程富均、王香梅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两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能力归还,希望能协商解决。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富均与被告王香梅系夫妻。被告程富均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12月15日,被告程富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该款于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利息按每月壹万元计算,按季结息。2014年11月,被告王香梅在前述借条中签字捺印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富均、王香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翠玲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7620元,由被告程富均、王香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建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邱霞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