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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刑执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刘明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明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执字第128号罪犯刘明红,现在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武法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罪犯刘明红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2012年3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刘明红在服刑期间确在悔罪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并提交了罪犯刘明红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明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58.6分。本次缴纳罚金2千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明红确有悔改表现,且缴纳了部分罚金,可以减刑。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明红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荣华审 判 员  张家强审 判 员  熊一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