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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寒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母亲何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曾因晒衣服滴水一事发生过纠纷。2014年9月4日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见其母亲何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在南昌县银三角管委会向阳小区楼下发生推搡。遂下楼殴打被害人孙某某,并随手捡起一块瓷砖砸向被害人孙某某头部,致使被害人头部身上多处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母亲与被害人孙某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姜某某母亲代为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医疗、误工、护理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68000元整。为此,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万某某、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姜某某持瓷砖故意伤害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姜某某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娄智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海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