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审执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2-14刘波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0035号罪犯刘波,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吉林省磐石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月5日6作出(2003)大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波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5年11月25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4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5年11月25日起至2023年6月24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0年4月12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记功七次,表扬一次,考核积分660分。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缴纳罚金8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及缴款收据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5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芦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